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議人 郭德昌 相對人 黃定福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當事人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無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郭德昌為低收入戶,無法一次繳清裁判費。(二)異議人先前提出異議請求是否可以緩交,卻收到廢棄原裁定繳納新台幣(下同)3,633元,並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怎可出爾反爾,異議人請求維持原裁定3,633元,並每月支付1,000元。
三、經查:
(一)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該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應負擔其訴訟費用,尚不得以無資力據為不負該義務之抗辯。異議人抗辯其無法一次繳清裁判費,請求另予審酌本案訴訟異議人裁判費之支付方式云云,所言縱屬不虛,亦屬其得否向行政機關請求救濟之問題,核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二)次查,本件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惟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依法視為撤回其訴,參前揭說明,是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該民國(下同)106年9月15日之原裁定經異議人異議而經本院廢棄,復於106年10月11日做成裁定並加計廢棄裁定漏未計算之訴訟費用部分,確定異議人郭德昌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9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僅空言泛稱法院出爾反爾,請求維持原廢棄裁定3,633元,並未說明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有何不當,且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異議人無端指摘法院出爾反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