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伍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及101年度簡字第706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國豐路口,因其行跡可疑為員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6510公克),警方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51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