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蔡淙明
林昱辰 被告貝亞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志文 被告 連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貝亞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志文、連素琴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2所示,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借款本金債務,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王志文、連素琴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鳳簡卷頁4至14),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1項參照),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
1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附表一:│├──┬──────┬─────┬──────┬────────┬──────────────────┤│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145,003元│另依本金│週年利率4.33│自107.⒑起至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依本金2,94│2,948,162│%│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8,162元自│元計算自│││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106.⒑起至│107.⒑起││││││107.⒑止,│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所得)│││││└──┴──────┴─────┴──────┴────────┴──────────────────┘┌──────────────────────────────────────────────────┐│附表二: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貝亞藥品股份│王志文│300萬元│105.⒋│按原告公告之基│逾期清償在6個月│106.⒑│││有限公司│連素琴││~110.⒋│準利率加年利率│以內,按左列利率││││││││1.75%按月計息│10%,逾期清償在││││││││,並於計價利率│6個月以上,其超││││││││調整時隨同調整│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002│同上│同上│10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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