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士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士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前案部分補充:被告游士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於96年8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新台幣80,000元,於100年8月28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第8行中段起「行經基隆市○○路○○○巷巷口時」,更正為:「行經基隆市○○路○○○巷巷口時」。
(三)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復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65mg/L(即每公升0.6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有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士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游士弘已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為0.65mg/L,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66號被告游士弘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7之1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游士弘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8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31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上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往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巷口時,因行車遲緩不穩為警攔檢,經測試口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士弘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士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猶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欠佳,並置其他用路民眾之安危於不顧,請從重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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