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月瀚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月瀚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月瀚霆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19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金香舖時,見該店大門未關且店內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店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4,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該店老闆 洪清陽 發覺現金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月瀚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清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16
9號判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
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現金,竊得之財物並已供己花用殆盡,,所為誠屬不該,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
6頁、偵卷第16頁反面),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所竊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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