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定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699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定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前開帳戶」之記載更正為「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㈡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11時2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51分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所為實應譴責,兼衡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尚難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699號被告潘定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定輝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先生之人,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佯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葉光樺張建華 ,致使葉光樺、張建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潘定輝前揭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葉光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定輝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光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張建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郵政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紙、證人張建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4紙、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交付郵局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蔡景聖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新臺幣)及│││人│││匯入帳戶│├──┼───┼──────────┼────┼─────┤│1│葉光樺│佯稱為告訴人葉光樺之│105年4月│匯款5萬元││││友人 周泓昌 欲借款5萬│21日上午│至被告之郵││││元,致周泓昌陷於錯誤│11時24分│局帳戶││││,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許(應予│││││示匯款。│更正為51││││││分)││├──┼───┼──────────┼────┼─────┤│2│張建華│佯稱為張建華之友人欲│105年4月│匯款1萬元││││借款1萬元,致張建華│21日下午│至被告之郵││││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1時29分│局帳戶││││成員之指示匯款。│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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