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春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覃春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尊股
109年度偵緝字第671號被告覃春蘭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春蘭前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末次於民國95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9月3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超商對面飲用酒類後,酒精尚未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豐正路口時,不慎與 宋政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覃春蘭送醫救治,並委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抽血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4.1mg/dL即0.2141g%,逾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春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宋政宏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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