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85號原告 王賢博 訴訟代理人 王湘利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MDR-23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2月16日9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航勤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9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經再次檢視舉證照片,發現號牌MDR-2325重型機車行駛至桃
園市○○區○○路2段與航勤北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已將機車駛入機車停等區線內,原告擬似受到後方『號牌688-ZR小貨車按鳴喇叭干擾』為了閃躲,怕被後方『號牌688-ZR』小貨車撞擊,不得已將號牌MDR-2335重型機車超越停止線,向右前方行駛於慢車道上駛,此時後方『號牌688-ZR』小貨車前緣已經接觸到『機車停等區線』而且緊急踩煞車踏板,車後剎車燈亮著可作為證明;號牌MDR-2335重型機車進入三民路2段與航勤北路路口,暫停於車待轉區」前等候、準備參考航勤北路『綠燈號誌標示』,直行於航勤北路,並無闖越紅燈(左轉)的行為與企圖。此時後方『號牌688-ZR』小貨車已經進入到『機車停等區』佔據機車停等位置,所以原告擬似受到後方『號牌688-ZR小貨車按鳴喇叭』可被採信。
㈡號牌MDR-2325重型機車若有闖越紅燈(左轉)的行為與企圖
,機車行駛方向,應該是朝向左前方的方向,而且行駛於最內側快車道上,然而從舉證照片發現,號牌MDR-2325重型機車超越停止線,向右前方行駛於慢車道上,進入三民路2段與航勤北路,暫停於機車待轉區前等候,準備參考航勤北路綠燈號誌標示直行於航勤北路,所以原告無闖越闖越紅燈(左轉)的行為與企圖,不應該被懷疑。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未依令規定、擅自躲藏於隱密處持數位照相器材拍照舉發案件。
㈣交通部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另一個目的『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線的認知』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同時兼顧執法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相關條文修正時,均已反應於相關條文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4月6日園警分交字第1060007635號
函復說明略以:「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6年2月16日9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航勤北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紅燈時未停車等待逕行闖越,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以科學儀器照相舉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逕行舉發。經檢視舉證照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2月16日9時21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2段與航勤北路口停止線前,行號誌已顯示紅燈,該車未停車等待逕行闖越並進入路口機車待轉區前,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據此,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為構成機慢車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之前提,若方向號誌顯示為不允許直行,而駕駛人逕自通過,則應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違規,尚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論處之餘地(參照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暨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053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交字第452號判決暨臺灣高等行政院106年度交上字第033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33號判決)。
㈣復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
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認其所述不可採信。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目睹號牌MDR-233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航勤北路口,遇紅燈超越停止線行駛至右前方路口處待轉,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自屬有據。
㈤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0000-00-0000
:21:52時至09:22:01時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路○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號牌MDR-2335號機車不顧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即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至路口右前方待轉等情。
㈥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西
北方向行駛,行至航勤北路口,遇圓形紅燈時,竟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逕自行駛至路口右前方待轉之違規行為,除了有員警親眼目睹外,復有員警採證照片可參,依照前揭判決說明,堪認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事實,原告未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據此,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為構成機慢車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之前提,若方向號誌顯示為不允許直行,而駕駛人逕自通過,則應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違規,尚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論處之餘地。
㈡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舉發員警認定其有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遭舉發員警當場攔查製單舉發,有舉發機關之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4月6日園警分交字第1060007635號函、原處分裁決書、現場採證照片及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28-31、52、54頁),堪認為屬實。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0-31頁),勘驗結果為:
①照片時間2017年2月16日09:21:52時,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行駛於三民路2段往西北方向,照片顯原告駕車行駛在機車停等區上,尚未超過停止線,原告機車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有另一機車(下稱該車)行駛於系爭機車右後方,另有一輛自用小貨車(下稱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該車左後方,自用小貨車與系爭機車間尚有一段距離。
②照片時間2017年2月16日09:21:54時,原告駕車超越
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靠右行駛於路邊紅線右側,此時原告行向之燈光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該車及自用小貨車均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前,該車及自用小貨車煞車燈均亮起。
③照片時間2017年2月16日09:22:01時,原告駕車自系
爭路口中間靠右側路邊紅線處左轉往航勤北路行駛,此時三民路2段行向之燈光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該車於機車停等區右側停等紅燈,自用小貨車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前半車身停等於機車停等區內。
⒉本件舉發經過依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柏銓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請詳細說明當天舉發過程?)答:我今天有帶光碟到庭(庭呈光碟),當天早上我站立在人行道旁,我在原告的同一側,是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航勤北路口,我在三民路上,光碟是用數位相機拍攝的連續畫面,我在三民路2段執行取締交通違規的勤務,詳細情形請鈞院先勘驗光碟。」、「(法官諭當庭勘驗光碟)答:光碟內容在光碟第1個資料夾編號2305至2313,我當時站立在違規人右後方人行道上,照片2305畫面中藍色外套重機騎士就是原告,已經看到是紅燈,他可以自己決定停在停止線或闖紅燈,原告訴代所稱的貨車距離原告仍有十幾公尺的距離,如有後方車輛的逼車,棕色機車騎士應該是首當其衝,不是原告所駕駛的機車,之後的照片都是原告超越停止線的連續畫面,原告機車超越停止線之後有稍微煞車減速,原告沒有完全停止,就繼續前進,我就用數位相機連續拍照存證,我穿制服站立在人行道上並沒有躲藏在任何地方,之後的照片可以看到原告已經駛離機車待轉區,當時待轉區的時相是綠燈,綠燈要站在待轉區才看得到綠燈,在航勤北路上,那個待轉區的燈號只有紅黃綠圓形燈號,在卷頁39頁以鉛筆標示直立的燈號由上到下依序為紅黃綠,綠燈亮可以直行到航勤北路,左轉三民路2段對向,違規人轉哪向因為時間久遠已經忘記了。當時我站立在人行道上,客觀上無法攔停舉發所以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陳柏銓證詞可知,舉發員警即證人
陳柏銓係於系爭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而當時天氣晴,光線照射充足,視線良好,自得清楚辨識系爭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之駕車行徑,客觀上其應無誤判之虞。另衡諸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事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無論就如何發現原告闖紅燈及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而證人上開所證,亦與原告所陳述其確曾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之情節,並無未合,是認證人前揭所證,確屬實情。
⒋又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況本件尚有舉發員警提出之現場採證相片佐證。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伊係受到後方小貨車按鳴喇叭干擾,為了怕被
後方小貨車撞擊,不得已將超越停止線,向右前方行駛云云。惟由上開現場採證照片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接近停止線時,後方自用小貨車離系爭機車尚有一段距離,而自用小貨車於停止線前即煞車停等紅燈,並無系爭機車遭自用小貨車逼迫前進之跡象。況若自用小貨車有逼迫前方車輛之情事,則行駛於系爭機車之後之該車,必定一同遭受逼迫,惟由上開勘驗採證相片結果顯示,該車係隨同自用小貨車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並無自用小貨車有逼迫前車之跡象。據此,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匿飾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⒍另原告主張舉證照片發現,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向右前
方行駛於慢車道上,暫停於機車待轉區前等候,準備參考航勤北路綠燈號誌標示直行於航勤北路,所以原告無闖越闖越紅燈(左轉)的行為與企圖云云。惟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09:21:54時,原告駕車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靠右行駛於路邊紅線右側,此時原告行向之燈光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三民路2段往西北方向進入系爭路口時,係面對圓形紅燈而屬號誌顯示不允許直行之狀況,且進入路口後持續行駛並左轉,從而,原告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尚無構成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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