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06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可知不法詐騙集團經常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假借各種名義指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政府近來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他人提供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使用者,應可預見該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得代價,則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2月4日,先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鳳山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至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設在高雄市○○區○○○路243之1號之高雄林森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又至高雄縣鳳山市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某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遂於同日下午4、5時許及之後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某處,以每張門號卡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先後將其前開申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2張行動電話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玉芬 」之成年女子使用,及將上開0000000000號及某不詳門號2張行動電話SIM卡交與自稱「 蘇建治 」之同一詐騙集團成年男子使用。嗣「蘇玉芬」、「蘇建治」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方式,分別使用上揭門號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丁○○證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申請人資料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98年8月25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804517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證人乙○○所使用之門號)之通聯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渣打銀行前揭 王有源 帳戶存摺支存對帳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98偵18142號卷第10~15、21~26、32、33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收入憑條、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台南警卷第6、8、10、32~34頁,98偵27064號卷第7~9頁),露天拍賣網頁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98年4月23日上北高雄字第0980000083號函檢附之 李明華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0日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用戶基本資料列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板橋地檢98偵17577號卷第
12、14~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於偵查中雖陳稱手機SIM卡係於98年2月4日申請隔天下午4、5時許拿給自稱「蘇玉芬」之成年女子等語(見98偵緝1760號卷第25頁),然於併案偵查中則供稱0000000000號是在申請當天就交給自稱「 蘇建志 」之成年男子,伊是先交給「蘇玉芬」,再交給「蘇建志」等語(見板橋地檢偵卷第105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於98年2月4日同一天分別各交付2張手機SIM卡與「蘇玉芬」、「蘇建治」,足徵被告應係在98年2月4日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同日旋即將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與「蘇玉芬」、「蘇建治」使用。
(三)另審之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而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捷、安全,因為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是以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至親好友以外之人租用以取得電話門號之必要。準此,任何人若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電話,卻未能提出堅強之合理說明,則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乙節,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市內電話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尤其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電話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對其將上揭申辦之行動電話出借並交付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將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絡工具使用,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為之,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不能與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供自稱「蘇玉芬」之成年女子使用,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供自稱「蘇建治」之成年男子使用,上開2人均係以相同手法要求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供渠等使用,且被告係於同一天、同一地點交付上揭行動電話SIM卡與渠等2人,渠等2人均居住在果貿社區內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5、36頁),顯見該2人應屬同一犯罪集團之成員,被告先後交付上揭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均為幫助行為之一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幫助同一詐欺集團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接續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物,係1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行動電話SIM卡與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提供上揭行動電話SIM卡從中獲取1200元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金額總計為37萬6000元,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號│││地點││(新臺幣)│├─┼───┼────────┼─────┼─────┼────┤│⒈│乙○○│於98年2月23日下│98年2月23│王有源之渣│18萬元││││午3時許,某詐騙│日下午3時│打國際商業│││││集團女性成員以│30分在屏東│銀行帳號07│││││0000000000號門號│縣屏東市中│0000000000│││││撥打予乙○○,佯│正路125號│07號帳戶│││││稱係姪女 紀佩玲 ,│國泰世華商││││││需向乙○○借款周│業銀行屏東││││││轉。│分行│││├─┼───┼────────┼─────┼─────┼────┤│⒉│丙○○│於98年2月20日上│98年2月20│ 陳俊岩 之台│3萬元││││午10時許、23日上│日在臺北市│南海佃郵局│││││午及下午某時許,│民生東路二│帳號003138│││││某詐騙集團女性成│段180號華│0000000號│││││員撥打電話予 陳秀 │南商業銀行│帳戶│││││芬,佯稱係丙○○│龍江分行││││││之王姓理財專員,├─────┤├────┤│││需向丙○○借款周│98年2月23││8萬元││││轉,並留下│日上午在同││││││0000000000號行動│上銀行││││││電話供聯絡之用。├─────┼─────┼────┤││││98年2月23│葉進發之元│8萬元│││││日下午在元│大銀行帳號││││││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城東分行│86號帳戶││├─┼───┼────────┼─────┼─────┼────┤│⒊│丁○○│詐騙集團成員在雅│98年4月9│李明華之上│6千元││││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日下午1時│海商業儲蓄│││││張貼拍賣訊息,佯│33分許在臺│銀行北高雄│││││稱拍賣相機(廠牌│北縣中和市│分行帳號01│││││型號為SONYT-700│健康路168│0000000000│││││)1台,並留下│號附近之臺│49791號帳│││││0000000000號行動│灣中小企業│戶│││││電話供聯絡之用。│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