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5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9年3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2萬2205元(其中80萬3008元為消費款、1萬8497元為循環利息、7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25萬9867元部分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4%計算之利息;54萬3141元部分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年息利息計算期間(民國)25萬9867元7.04%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54萬3141元15%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