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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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楊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與伊簽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如遲延繳納,應另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9387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93年6月7日與伊簽訂0利貸償金契約(下稱系爭0利
貸契約),向伊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固定計算。詎被告自109年5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33萬5286元(含本金11萬3988元及利息22萬129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申請書、交易記錄查詢結果、0利貸償金申請書、0利貸償金應行注意事項、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簡易計算表、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增補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45至59、65至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琪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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