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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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嚲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嚲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嚲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根據被告供述及卷附事證,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3、4個月間,以同一模式反覆實施竊盜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避免其再為竊盜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4年7月23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卷證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以羈押,顯難避免其再為竊盜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
104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