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華芬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華芬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
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許華芬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裁定應予免責,免責裁定業已於同年6月2日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