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告 黃世賢 被告上業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石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上業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145,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
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告公司、○○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均係由許○○、李○○所設立,三家公司之經營目的、營業場所均相同。原告於民國75年4月進入許○○、李○○所開設之運輸公司擔任司機,直至75年6月7日,許○○、李○○始以○○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96年
8月13日改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故原告係受僱於同一雇主,迄至100年8月止,工作年資已達25年2月餘。嗣於100年7月2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原告年資已滿25年,符合退休資格,需辦理退休及勞健保轉出,被告將發給原告退休金100萬元,另需扣除依勞退新制提撥之金額等語,被告公司乃於100年8月18日開立發票日為100年
8月22日、票面金額為897,000元、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七賢分行、票號C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給付現金131,000元,原告表示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為被告公司所拒。原告任職年資已滿2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範自請對休之要件,原告亦向被告表示自100年8月22日起自請退休,自已生退休之效力。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原告退休金。原告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範之退休金新制(下稱新制),是以原告之退休金自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下稱舊制)為計算。
(二)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6,285元,年資為25年
2月,被告依法應給付40.5個基數之退休金(計算式:15年*2+10年*1+0.5年*1=40.5),即為2,279,54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系爭支票金額897,000及現金131,00
0,合計1,028,000元暨扣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改用新制而為原告提繳之金額106,03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45,505元(計算式2,279,543-1,028,000-106,038=1,145,505元)。
(三)被告所給予之薪資,雖有「本俸」、「抽分」、「加班費」、「獎金」、「津貼」等不同名目,但其中「抽分」、「加班費」、「獎金」、「津貼」均係被告工作所得,自均屬工資之範疇,且為被告經常性之給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公司、○○公司並非同一公司,原告亦未同時於該三家公司工作,嗣○○公司結束營業時,因無資產可給付資遣費,故與員工約定將於日後有資金時再行給付100萬元。惟○○公司於97年5月9日解散清算時,仍無法支應,故洽商被告公司代為支付102萬7,000元,原告於100年8月18日受領後,卻於100年9月16日主張自請退休,足見上開金額並非因原告退休而給付。又原告係於96年8月始至被告公司任職,至其提出退休之日,尚未符合退休資格,原告竟將前後不同公司之年資一併計算,與法不符。
(二)原告係於○○公司結束營業後,至被告公司求職,被告進用原告後,於96年8月31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以新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為提繳,尚屬合理,原告亦未曾提出異議。是本件縱認原告依法得請求退休金,亦應依新舊制分別計算,且原告在被告公司處任職至100年9月14日始離職,自應以100年9月14日為基準日計算平均工資。
(三)縱認原告得請求退休金,然原告每月領取之「抽分」、「加班費」、「獎金」、「津貼」等,均非屬原告之工資。
其中「抽分」、「獎金」皆基於為鼓勵司機盡量配合公司為運送所發給司機之恩惠性給與。另貨運業為承攬性質,除一般工資(即本俸)外,另依業者所得運費抽出一定比例作為承攬或委任報酬,原告就是否運送被告公司交辦之貨物並領取「抽分」、「獎金」、「津貼」等,仍有自由決定之空間,此部分給付性質亦屬承攬對價,非屬薪資。
另加班費並非經常性給與,均應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予以扣除。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1,028,000元(本院卷第210頁)。
(二)原告於100年9月16日向被告公司表示自100年8月22日起自請退休(本院卷第210頁)。
(三)原告於○○公司、○○公司、被告公司三家公司工作之年資,迄至100年8月時止,合計為25年2月(本院卷第21
0頁)。
(四)被告依新制為原告提撥106,038元,如認定被告應給付退休金與原告,兩造同意自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此部分金額(本院卷第210頁)。
(五)被告自100年2月至100年9月14日所領取之薪資給付金額及明細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206、207、173頁)。
(六)對卷內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10頁):
(一)原告任職○○公司、○○公司、被告公司之年資是否應予併計?原告自請退休是否有效?如是,其退休日期?
(二)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與原告,原告退休金之計算應採行勞退新制或依舊制計算?
(三)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與原告,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何?抽分、加班費、獎金、津貼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
(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1,145,505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任職○○公司、○○公司、被告公司之年資是否應予併計?其自請退休是否有效?其退休日期為何?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競爭、節稅等需要,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之多數公司行號,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相同,甚者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援用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甚至仍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上開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且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亦即,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勞動基準法第20條就不同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尚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則形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者,其僱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原則,更應合併計算,始符公平正義。
2.經查,○○公司、○○公司、被告公司於名義上雖係不同公司,然○○公司之董事長為許○○、董事為李○○及許○○、監察人為林○○;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則為李○○、董事為許○○及林○○、監察人為許○○;營業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號,有公司基本資料2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18頁)。又○○公司雖已於97年6月11日解散清算完結,有其基本資料可證(本院卷第24頁),惟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5頁)記載,原告自75年6月7日加保於○○公司後,於76年8月19日退保,旋於同日投保於○○公司,迄至87年8月1日自○○公司退保,而於同日再投保於○○公司,至96年8月31日退保,並於同日轉投保於被告公司,足見原告於上開三家公之勞工保險密接而不間斷。另原告投保於○○公司之92年間,竟據○○公司、○○公司、被告公司針對原告當年度所領薪資各開立所得扣繳證明,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於○○公司之95年間,被告公司、○○公司公司亦向國稅局申報給付原告所得;原告於96年先後投保於○○公司、被告公司期間,○○公司並非原告之投保雇主,仍向國稅局申報對原告有為薪資之給付,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9、21頁),足認上開三家公司形式外觀雖為不同之法人,然其內部之人事、員工、財務、稅務之管理均屬同一經營集團。甚且,被告公司會依員工任職期間之長短按月發給金額不等久任津貼,員工任職滿一年後,按月即有200元之久任津貼,以後每滿一年再增加200元,直到滿25年止,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2頁)。觀以原告自93年迄至10
0年7月止之薪資單據(本院卷第34至42頁),其按月領取之久任津貼係逐年增加,甚且原告自96年8月31日起改投保於被告公司後,其96年9月份之津貼為4,200元,與96年8月份領取之久任津貼標準相同,益見被告公司自始自終承認原告之前在○○公司、○○公司所任職之年資。綜上堪信被告公司與○○公司、○○公司實質上為「同一事業」,乃具有實體同一性之雇主,參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與○○公司、○○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依予合併計算一節,即屬有據。
3.再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精神,乃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8月22日自請退休一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自請退休申請書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2頁),且該自請退休申請書上亦有主管郭○○之簽名,足見原告確已行使該自請退休之契約終止權,則原告於100年8月22日自請退休時,併計上開三家公司之工作年資,已達25年2月,應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況被告公司亦簽發系爭支票為退休金之給付,日期亦為100年8月22日。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22日自請退休,應屬可採,兩造之勞動契約因而終止,原告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4.被告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乃代替○○公司給付與原告之資遣費,並非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云云。然○○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實質上同一之雇主,已如前述,原告自○○公司改投保於被告公司,應屬受同一雇主僱用下所為之調動,難認為離職,自無何應發放資遣費之情形,被告此部份所辯,尚無可採。另原告雖自100年8月22日以後仍有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之情形,惟原告主張此乃其退休後,與被告公司另訂新約所致(本院卷第20
7頁)。而參諸被告公司會依員工任職期間之長短按月發給久任津貼,已如上述,原告自8月底領取薪資時,即未再領取被告公司所發放之久任津貼,有該月份薪資單據為憑(本院卷第42頁);又原告於同年9月份也未領久任津貼,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7頁),顯見被告公司亦認原告之工作年資已於100年8月間結清。被告公司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另有其他給付系爭支票之原因,而果被告公司不認原告業已退休,又何需無端給付原告系爭支票及自100年8月22日終止原告任職之年資?均與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0年8月22日終止,被告有給付退休金,此後原告再回被告公司任職乃另訂新約等情相符。是被告此部份所辯,應無可採。
(二)原告退休金之計算應採行勞退新制?或依舊制計算?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分別明定。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亦有明定。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公布,依同條例第58條規定,該條例自公布後1年施行,是以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如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新制者,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規定予以保留,並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由雇主發給退休金;惟未選擇改用新制者,則繼續適用舊制,即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核算工作年資,而無涉年資分段計算及結清保留年資問題。
2.本件被告公司雖於96年8月31日起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並依新制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頁)。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該條例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於94年7月7日寄交勞工保險局申報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原告係勾選舊制,且此後亦未再向勞工保險局出具制度選擇之書面聲明,而原告嗣於96年8月31日由○○公司申報退保並轉入被告公司加保時,乃因勞工保險局依內政部75年12月26日(75)台內勞字第464100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4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認此並非同一事業間之調動,而屬離職後再受僱,而應適用新制,始由被告供司依新制為原告投保勞保,業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11日勞退三字第0000000000
0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93頁)。本院認勞工保險局僅為行政管理機關,本無權審認各公司法人間有無實質上同一雇主之情形,其依各公司形式之外觀認定,非屬同一事業,而要求被告公司依新制投保,乃其行政管理措施,難認為兩造間就勞工退休金之計算,已有約定改依新制為之。況本件○○公司、○○公司、被告公司為實質上同一之雇主,原告之勞工保險由○○公司退保轉入被告公司,實質上並無離職及再任職之情形,更與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範應採用新制之情形迥然不同。是本件原告既未選擇採用新制,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有何選用新制計算工作年資及退休金及已與○○公司結清舊制年資等情事(本院卷第157頁),則於此情形下,自不能以上開勞工保險之行政投保作業,認定兩造間之退休金計算應依新制為之。況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文亦明確揭示「如雇主依新制提繳退休金,並併計勞工所有在原事業單位與他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服務之年資,嗣後採舊制標準給付退休金,因屬從優之規定,自屬可行」(本院卷第193頁背)。是以原告初任職於○○公司之75年6月7日,在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73年7月30日),且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實施後,就其退休金制度,選擇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此後未再選擇採用新制,則原告退休金之計算,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3.則本件應依勞動基準法之上開規定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查原告於上開三家公司之年資,如計至100年8月22日止,合計為25年2月,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未超過15年部分,為30個基數(2×15=30),超過15年之整數10年部分為10個基數(
1×10=10),未滿半年之2月部分,以半年計,為0.5個基數,則原告主張其退休金基數為40.5個基數,尚無不合(30+
10+0.5=40.5)。
(三)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何?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均應包括在內,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故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決定之。至於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等,均為工資之例示規定。倘雇主對勞工之財務給付,係屬勞方因工作所得之報酬時,即可認定為工資,別無探求該給付是否係經常性給與之必要。又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即應以給付之性質,從契約法觀點,可以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的關係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如何,並非具有決定性之標準,此由我國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之規定,非採列舉式,而係採定義性及例示性之立法技術即可推知。
2.經查,被告公司按月發放與原告薪資中,有「抽分」、「加班費」、「獎金」等名目之給付,其中「抽分」之計算,乃司機為公司賺取每1,000元之運費,即可領取其中70元做為抽分;獎金乃依勞工所運送之貨物運費為基準,達到一定金額後即可領取獎金,例如司機運貨為公司賺入之運費達14萬元,即可領取約2,000元之獎金,如達15萬元,再加給600元,每多1萬元即加給600至800元不等之獎金,直至獎金上限8,000元為止等情;另「加班費」係因原告加班工作所領取,有加班才發給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208頁)。參佐被告公司之派車經理郭○○並非司機,未載運貨物,僅有領取本俸,而未領取「抽分」、「加班費」、「獎金」,亦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56頁)。顯見「抽分」、「加班費」、「獎金」,係因原告從事運送工作直接所得之給付,有從事運送工作者始得領取,且確實按個人提供勞利之程度、多寡發給,顯與原告之工作具有對價性,自均屬工資無訛。
3.再按「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甚明。而兩造間之「津貼」雖按月發給,惟此性質乃按員工任職年資所發給之久任津貼,已如前述,核其發給目的乃在鼓勵員工久任,免去因人事流動所造成之管理困難及相關費用支出,從而該等獎金與原告之勞務給付間,並未具有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性質,自難謂兩者間有對價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應將津貼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云云,難謂於法有據。
4.被告雖另辯稱「抽分」、「獎金」之發放,乃基於貨運業之特性,兩造間另有承攬之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查本件原告所領取之「抽分」、「獎金」雖係以業績計算,惟貨運案件均係由被告公司招攬後,交由郭○○分派與原告及其他司機運送,且公司交派後,司機即須馬上至貨櫃場領取貨物,不可自行安排時間前往,並須依郭○○之指示進行運送,原告上班雖不需打卡,但仍要寫報表呈上公司以計算薪資,公司並規定如因故無法上班須打電話向派車經理郭○○通報,如未通報即屬曠職,應扣薪850元(本院卷第155、182、212頁),顯見被告就其運送貨物之執行,仍需服從主管之指示,且不得任意缺席上班載運貨物,若要請假,亦要向主管請假,其仍需接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管理、監督,其載運貨物領取「抽分」、「獎金」,性質上仍屬基於勞動契約所為,不因其工資之計算方式影響兩造間為勞動契約之認定。被告此部份所辯,亦屬無據。
5.綜上,本件原告按月所領取之「抽分」、「加班費」、「獎金」,性質上均屬工資,至「津貼」之性質乃為久任津貼,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自非屬工資,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則以原告自請退休當日前6個月內(即100年2月22日起至100年8月21日止)所得工資總額為303,0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0日(即6+31+30+31+30+31+21=180)後再乘以30日,故原告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50,515元(即303,089÷180×30=50,514.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再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計為25年又2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之基數應為40.5,亦如前述,則被告應發給原告之退休金為2,045,858元(50,515×40.5=2,045,857.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如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兩造同意應扣除被告公司前已付之1,028,000元被告依新制為原告提撥106,038元。從而,本件經扣除上開給付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911,820元(2,045,858-1,028,000-106,038=911,820)。原告主張之金額,於前開數額範圍內,應屬可採,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0年8月22日以自請退休而終止,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1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一┌───┬────┬────┬─────┬────┬────┐│年.月│本俸/元│抽分/元│加班費/元│獎金/元│津貼/元│├───┼────┼────┼─────┼────┼────┤│100.8│24,225│12,674│3,670│4,700││├───┼────┼────┼─────┼────┼────┤│100.7│26,350│14,063│4,370│6,000│5,000│├───┼────┼────┼─────┼────┼────┤│100.6│25,500│13,819│4,790│5,300│5,000│├───┼────┼────┼─────┼────┼────┤│100.5│26,350│14,452│5,270│6,000│4,800│├───┼────┼────┼─────┼────┼────┤│100.4│25,500│15,490│6,750│7,400│4,800│├───┼────┼────┼─────┼────┼────┤│100.3│26,350│15,162│4,770│6,700│4,800│├───┼────┼────┼─────┼────┼────┤│100.2│23,800│14,680│10,900│6,700│4,800│├───┼────┼────┼─────┼────┼────┤│100.9│11,900│││││└───┴────┴────┴─────┴────┴────┘附表二:平均工資計算式┌─────────────────────────────┐│1.100年2月22至100年2月28日薪資:12,017││按全月薪資比例計算││(23,800+14,680+10,900+6,700)×6/28=12,017,元以下四捨││五入││2.100年3月薪資:52,982││(26,350+15,162+4,770+6,700=52,982││3.100年4月薪資:55,140││(25,500+15,490+6,750+7,400=55,140││4.100年5月薪資:52,072││(26,350+14,452+5,270+6,000=52,072││5.100年6月薪資:49,409││(25,500+13,819+4,790+5,300=49,409││6.100年7月薪資:52,982││(26,350+14,063+4,370+6,000=50,783││7.100年8月1至100年8月21日薪資:30,686││按全月薪資比例計算││(24,225+12,674+3,670+4,700)×21/31=30,686,元以下四捨││五入││8.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12,017+52,982+55,140+52,072+49,409+50,783+30,686=303,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