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2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判字第232號上訴人 蔡人舉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 沈榮津
參加人 宋立遠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套筒」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後修正為13項),經智慧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6650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以106年10月16日(106)智專三(三)05123字第106210438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7年5月1日經訴字第10706300810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㈠由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可知系爭專利為解決習知套筒之結構強度不足的問題,所採取之技術手段係藉由金屬套接環的補強,以達成使該套筒的結構強度較強、較為耐用的功效。㈡依證據2圖5所揭示一種套筒1-6,並參考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0001】、【0003】、【0022】段記載,可知該本體1a是金屬製成,該套筒的本體1a包括相連接的一卡合孔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驅動部31)及一嵌合孔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從動部32),該卡合孔2適用於供該驅動工具驅動,該嵌合孔3適用於驅動該固定元件,及一環狀段部1e(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從動外周面322),該本體1a的環狀段部1e具有相對的一環狀溝1f(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第一卡制段324)。
證據2的卡合孔為方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驅動部具有一呈非圓形的驅動內周面),嵌合孔為六角形或十二角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從動部具有一呈非圓形的驅動內周面)。而該套筒揭示一蓋環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套接環4),並套設於該環狀段部1e(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從動外周面322),該蓋環6包括一套設於該環狀段部1e的套接內周面,該套接內周面具有一抵住該環狀溝1f(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第一卡制段324)的環狀突起6b(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對卡段411),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㈢次依證據2說明書第【0028】段揭示,可知證據2圖5的套筒1-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套接環,由金屬製成」的技術特徵。惟⒈依據證據2的發明摘要記載,可知證據2就提供結構強度充足套筒部分,其發明目的與系爭專利相同。又由證據2圖1(b)及其說明書第【0009】、【0023】段記載,可知證據2已揭露一種製作確保套筒本體強度的技術手段,就是以本體1a作為基礎,在本體1a的外周面以壓入或加熱嵌合的方式裝設鋼製的套管4,由於鋼製套管4係為高強度的材料,與本體1a結合後所形成的套筒,能夠增加套筒結構的強度。因此,當面臨證據2所稱習知套筒的結構強度不足的問題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輕易想到應增加套筒結構的強度。⒉再依據證據2說明書第【0014】、【0016】段記載,證據2的說明書教示套筒的本體與套環可搭配兩種材質。再者,證據2圖1(b)及圖5均屬於套筒扳手用的套筒,均用套筒連接一驅動工具與一固定元件,且揭露於同一證據2,而證據2欲解決的問題是確保「套筒的強度」並達到「輕量化」的效果,證據2圖5是以塑膠蓋環確保套筒的強度,而套筒如果以塑膠作為蓋環致強度仍有不足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的圖1(b)與圖5作組合,且不會發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證據2圖1(b)及圖5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開之技術特徵。⒊承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參酌證據2的圖5所揭示之套筒1-6、本體1a、卡合孔2、嵌合孔
3、環狀段部1e、環狀溝1f、蓋環6、環狀突起6b等技術特徵,合理嘗試利用同一證據圖1(b)及其說明書第【0009】、【0014】、【0016】、【0023】段所揭露套筒的本體與蓋環可以使用不同的材質,及高強度鋼製套管與本體結合增加套筒結構強度等技術內容,輕易置換證據2圖5蓋環的塑膠材質為金屬材質,且不會發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即能輕易完成。
準此,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證據2圖5a揭露本體1a的嵌合孔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的從動部32),其具有一呈非圓形的驅動內周面,而本體1a的環狀段部1e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的從動外周面322,嵌合孔3具有一連接上開從動內周面與從動外周面的從動端面。套筒揭示一蓋環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的套接環4),具有與從動端面鄰近的開放端面及與開放端面相反的抵擋端面。蓋環6的環狀突起6b(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的對卡段411)上方朝該抵擋端面延伸的部位,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的套接限位段413,又自該套接限位段逐漸擴張延伸至該抵擋端面的部位,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的導引段414,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專利係採屬地主義,且各國專利法制及其審查基準各有不同,且個案審查時所檢索比對的先前技術亦互有差異,故其他國家對某發明授予專利權證據,尚難逕行採為我國相關案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提的歐盟專利申請案EP0000000A1係為公開號,尚未經實體審查核准專利;另上訴人所提之美國專利第US0000000B2號的請求項共9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有13項並不相同,另美國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相關構件,固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的「第二卡制段325」、「從動錐筒段326」、「從動限位段327」、「套接錐筒段412」,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8均未界定與上開構件有關的技術特徵,是該美國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應小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8,故二者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專利進步性之判斷首應審酌其技術內容與先前技術(引證)的差異,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並非唯一因素,證據2既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則所謂「商業上的成功」之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即無再參考之必要。綜上,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13舉發不成立」之審定顯有不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核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肆、上訴意旨略以: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對卡段411抵住第一卡
制段324」,證據2並未教示使用證據2圖5之卡制段與對卡段之結合,是證據2圖1、圖5兩實施例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其技術手段及所達到之功效亦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組合並變化證據2兩實施例之外側材質及卡合方式,進而得出系爭專利之發明,原判決指出證據2圖5是以橡膠蓋確保套筒之強度,原判決有違證據2之揭示內容,違反自然法則的定律且過度解釋證據2的特徵。
系爭專利之功效在於該套筒的結構強度較強,而證據2主要
目的在於達到輕量化的功能,其並無增強套筒強度之功效。且證據2採用鋼質襯套,並以螺紋結合或斜錐面加壓迫緊鋁質本體,而系爭專利則採用套接環,以卡制段配合對卡段緊密接合,兩者技術特徵確有不同,且兩者之研發目的及動機具有相當顯著之差異。故證據2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判決逕以證據2遽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屬率斷,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依照華專利事務所出具之專利分析報告書可知,系爭專利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照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後,非得輕易思及如何增強套筒的結構強度,進而得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次依冠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系爭專利有效性技術分析意見書,證據2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及所產生之技術功效均不相同,且未教示或揭露系爭專利具有之技術特徵,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各技術特徵以及各技術特徵之間的組配作動關係,難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審判決逕以證據2遽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實屬率斷,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另聲請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
伍、本院查:「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10月30日,智慧局於101年5月15日准予發明專利,並於101年6月2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5年3月24日提出舉發,智慧局於106年10月16日作成「請求項1至1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是本件提出舉發及審定均在現行專利法102年1月1日施行後,自應依現行法之規定審理,則依前引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規定,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兩造於原審已協議爭點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8爭執,上訴亦僅就該兩獨立項主張)再予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技術特徵與證
據2之比對結果,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一套接環,由金屬製成」技術特徵,固然證據2所未揭示;但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該套接環之套接內周面具有一抵住該第一卡制段的對卡段」技術特徵,已由證據2圖5(a)(b)所揭示蓋環(6)內部具有環狀突起(6b),可進一步卡合本體(1a)之環狀溝(1f)等技術內容,可得到明確之教示等情,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另查系爭專利為解決習知套筒之結構強度不足的問題,系爭專利所採取的技術手段,係藉由金屬套接環的補強,以達成該套筒的結構強度較強、較為耐用之功效。而證據2為一種手工具之套筒,適用於連接一驅動工具與一固定元件使用,該手工具之轉接套筒技術,利用一蓋環內表面的導引段、套接限位段與內凸緣等結構,以適度卡合本體環狀段部之環狀溝,利用本體之嵌合孔端外表面套設一蓋環,以進行適度的套筒補強技術;雖證據2所揭示之蓋環的材質為硬質橡膠,惟證據2之套筒嵌合孔外端經由置入蓋環結構之補強技術內容,相較於系爭專利所揭示套接環置入承接環外部之技術特徵,仍具有足夠動機之教示指引,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揭示之證據內容,所能得知而輕易完成者。上訴意旨以:證據2並未教示使用證據2圖5之卡制段與對卡段之結合,是證據2圖1、圖5兩實施例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其技術手段及所達到之功效亦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組合並變化證據2兩實施例之外側材質及卡合方式,進而得出系爭專利之發明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可採。
㈡再者,雖然關於手工具製造產業為我國相當成熟之製造產業
領域,但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審查,仍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加以判斷。經查,系爭專利為解決習知套筒之技術領域,該銜接螺帽之筒狀結構強度經頻繁使用而有不足的問題,系爭專利所採取的技術手段,係藉由外接金屬套接環進行的補強,以達成該套筒的結構強度較強之目的,但可由證據2之套筒嵌合孔外端,經由置入蓋環結構之補強技術內容,而得到套筒補強之自然法則與教示指引。上訴意旨以:系爭專利之功效在於套接環的補強,使該套筒之結構強度更強耐用,證據2採用鋼質襯套並以螺紋結合或斜錐面加壓迫緊鋁質本體,兩者技術特徵確有不同云云,係過度解釋證據2之內容,不僅未細究證據2所揭示之補強套筒技術指引,更忽略該行業之套筒補強設計與製造法則,原審判決解釋證據2之判斷符合經驗法則,上訴人所指理由,並不足採。
㈢另當事人提出之私鑑定文件,雖不具行政訴訟法上鑑定之效
果,但行政法院仍應作為當事人主張理由內容之一部分予以審理。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照華專利事務所並出具專利分析報告書及冠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系爭專利有效性技術分析意見書而為其有利之主張,惟查,該兩份鑑定內容均已經上訴人引為上訴意旨之一部分,如前所述業已予以論述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㈣又專利係採屬地主義,且各國專利法制及其審查基準各有不
同,且個案審查時所檢索比對的先前技術亦互有差異,故其他國家對某發明授予專利權證據,尚難逕行採為我國相關案件有利之認定。經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的所有技術特徵,業如前述,自尚難以在他國核准專利申請執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8具有進步性的論據。況原判決業已指出所提之美國專利第US0000000B2號的請求項共9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有13項並不相同,另美國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largeshouldersurface(325)」、「frustoconicalintermediateportion(326)」、「smallshouldersurface(327)」、「shouldersurface(412)」等構件,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8均未界定與上開構件有關的技術特徵,是該美國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應小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8,故二者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核無不合。此外,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專利於日本之專利公告號(特許第0000000號),惟查該核准日本專利請求項1(獨立項)及說明書[0006]已經大幅修正,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8均未界定有該日本專利請求項1之對應內容,是以,該日本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8之範圍為小且不相同,故該日本專利審查時當然不會考慮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加以核駁,亦經本院審核在案。此外,上訴人雖於上訴提出歐盟專利申請案EP0000000A1之公開號,主張系爭專利業經歐盟實體審查核准,以作為本件系爭專利應予核准之有利證據云云,惟查,該項關於歐盟專利申請案實體核准,屬事實問題之證據,應不得於法律審上訴提出,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已有未合,況上訴人於上訴狀亦未指明究有何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之技術,而經歐盟准許,自亦無從作為有利之證據。是此項證據並不足為有利之證明。
㈤另按進步性之判斷首重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進而確認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差異,且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後,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並非唯一因素,且專利產品在商業上成功與否,除其技術特徵外,尚可能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經濟景氣等因素相關聯。證據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所謂「商業上的成功」之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即無再參考之必要,故上訴意旨以「商業上的成功」主張具進步性云云,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由事實審法院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更屬不合,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