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0號聲請人 羅雪貞 相對人 羅明弘 關係人 羅玉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羅玉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係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至家事非訟事件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惟為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以符非訟程序經濟之原則,避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倘同一家事非訟事件業經當事人提出聲請後(即前案)復更為請求(即另提後案),則前後案之審理事件既屬同一,當事人儘可於前案事件中依法提出各種聲請與救濟,為適法之爭執(例如於程序進行中提出相關之主張,或於確定前提起抗告,縱在確定後,亦得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3條之規定,向原法院主張該前案裁定之不當,聲請重為審酌並予撤銷或變更),要無於後案重複進行相同程序與裁判之必要,此時,基於權利保護必要之原則與法理,應認後案不具有再予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是以家事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保護必要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家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羅玉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號事件調查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細譯前後兩案聲請之內容,聲請人於本件主張之各項聲請,皆已在前案中提出,前後兩案之聲明、主張之各項理由均為相同,要屬同一事件之重複聲請無疑。是聲請人本件就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同一原因事實,嗣於111年2月22日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酌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對同一事件所為之重複聲請監護宣告事件,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監護宣告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其先前聲請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目前刻由本院以111年1月5日新院玉家事111監宣1字第000792號函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進行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2月25日彰院 毓家勇 111年度家助1字第1119001921號函覆略以「本院受理111年度家助字第1號囑託鑑定事件定於111年3月4日鑑定」等語,現已儘速調查中,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