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2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要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倒車時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疏未注意後方行人情形之過失行為,原審判決雖以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結果認被告倒車時靠近至最後煞停時,與該不詳男子間尚有保持一成人肩寬距離,並未直接發生碰撞,且被告倒車往後靠近時,亦有人出聲提醒並伸手促請後方人注意,然該不詳男子見狀驚嚇而往後閃避致撞倒站在左後方的告訴人,依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知,該不詳男子自始至終均係站在原地,並未使用手機等未注意周遭環境之情形,反之,被告倒車時持用手機違規在先,更因此疏未注意後方行人,貿然倒車,導致本件車禍事故,自難將此歸責於該不詳男子,況被告倒車至煞停之際,與該不詳男子是否確有一成人肩寬之距,實屬不詳,顯見被告持續倒車且相距甚近,該男子方會有如此巨大之反應,是本件實係因被告倒車時持用手機且疏未注意後方狀況,方導致告訴人重傷,原審認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為此提上訴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進間使用行動電話而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時,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就具體事實,詳加以審認,並以其過失與結果發生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非謂汽車駕駛人於車輛行進間使用手機,即當然應負過失之刑責。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於倒車時有持用行動電話,然依據
前開說明可知,不得單憑被告於行車之際有使用行動電話,即率認被告之持用行動電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應根據被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各種客觀事實,依據經驗法則,事後審查本件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駕車時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為斷。
㈡而於本件案發之際,洽有員警持有密錄器,並錄得案發之經
過,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被告開始駕駛車輛行進之際,確有一身份不詳男子(下稱:不詳男子)站立於畫面中間,而被害人則立於該男子左後方,被告倒車之際,可見該車之剎車燈未曾熄滅,並靠近該不詳男子,嗣被告車輛距離該不詳男子約一成人肩寬時,除有不詳之人發出「ㄟㄟㄟ…」之聲提醒外,並有一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伸手提醒,該不詳男子轉頭見被告車輛靠近,立即往後閃避因而撞擊被害人,此時被告車輛亦同時煞停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審交簡上卷第99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倒車之際,該車之剎車燈始終亮起,足徵被告非屬高速急駛;再者,被告於倒車靠近至最後煞停時,與該不詳男子間至少尚有保持一成人肩寬距離,旁人並已出聲提醒該名不詳男子,是被告並未直接與該名男子發生任何碰撞甚明。然該不詳男子竟突往後退,致撞倒站立在其左後方之告訴人,衡以常情,實難認此係被告可得預見或有何防範可能性。
㈢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有於倒車過程中使用手機而未注意後方情
形,且未保持一定距離避免撞擊他人或使他人受到驚嚇倒退,然縱被告倒車時未持用行動電話,仍無從認定足以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綜合言之,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倒車時使用手機而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之行為所發生,被告倒車過程中使用行動電話是否有違反交通法規,此屬交通違規行政處罰之範疇,至於是否應負刑法之過失責任,仍應依其之倒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依據。然在一般情形下,縱有被告於行進間持用行動電話倒車之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亦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二者間不存在常態之關連性,自難令被告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刑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不僅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當時倒車時,
就告訴人可能遭他人撞及倒地之行為有何預見或防範,且就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亦與上述說明不合,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自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