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貫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認依原審勘驗結果,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46至00:01:59間,可看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之身體有略往右下傾斜之畫面,可補強證人 洪晨芳 證述之憑信性。且於辯護人詰問當時距離多遠時,證人洪晨芳雖證稱聲請人「有加速」,然前揭錄影畫面可證明聲請人之身體傾斜時並未往前加速,且依聲請人自己實際演示之動作所示,聲請人需向前彎腰傾斜、半蹲,始能拍打本件被害人A女童之臀部,則以聲請人之身高,以身體向右傾斜之動作,並無法摸到A女童之臀部,此與前揭錄影畫面對比結果,即能證明聲請人當時並未做出證人洪晨芳所述之動作,顯見前揭錄影畫面不僅未增強證人洪晨芳證詞之可信度,反係直接證明洪晨芳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請調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比對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所指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洪晨芳前揭證
述,均經法院依法定程序勘驗、調查審酌後,援引為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藉機伸手觸摸A女童臀部,而對A女童為性騷擾犯行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所附原判決第2至3頁)。是聲請人所指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洪晨芳於原審之證述,不僅於原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並均經法院調查斟酌後,引為認定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聲請人前亦曾以「依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可證明聲請人並未向前彎腰,往下傾斜之幅度亦不足以拍打相距至少50公分、身高112公分、臀高約50公分之A女童臀部,顯見聲請人並未拍打A女童臀部,證人洪晨芳證詞與事實不符」等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以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0號、第360號、第437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所附上開各件刑事裁定)。聲請人復執前揭同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本件再審,於法顯然不合,且無從補正。
㈡又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童、證人洪晨芳、告訴人B女
之證詞及原審勘驗本案現場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佐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有以手觸摸到A女童臀部等情(見偵查卷第17頁、第65至66頁,原審易字卷第32頁),詳予敘明證人洪晨芳前揭證詞確具可信性,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自A女童後方,以手觸摸A女童臀部之事實,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並已於理由欄內指駁聲請人在前審辯護人所辯聲請人與A女童之間相距50公分,且聲請人當時身體並未傾斜、向下彎,根本無法碰觸到A女童臀部,及證人洪晨芳之證詞不具可信性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所附原判決第2至3頁)。核其論斷,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況聲請人於本件110年11月5日訊問期日,經當庭播放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檢視後,亦不爭執其於本案現場,自後方靠近A女童時,身體確有「向右傾斜」之動作(見本院卷第80頁),益見原判決前揭事實認定及論斷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至於聲請人所指由其自己實際演示之模擬動作,既係模擬聲請人之身體「彎腰前傾、半蹲」之動作,此與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所示,聲請人自後方靠近A女童時,其身體係「略向右下方傾斜」之動作,顯然不同,則無論聲請人以前揭身體「彎腰前傾、半蹲」之動作,是否確能觸摸到A女童臀部,均不足以推認其以前揭身體「略向右下方傾斜」之動作,並不足以觸摸到A女童臀部而對A女童為性騷擾之犯行。聲請人指稱依其前揭動作演示,足認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當時「略向右下方傾斜」之動作(非其身體「彎腰前傾、半蹲」之動作)、聲請人與A女童之身高差距及其與A女童之相對距離等情,其不可能自後方觸摸到A女童臀部,證人洪晨芳所稱有看到聲請人在行進中,以手心由下往上,碰觸A女童臀部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可信性甚低,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不足以增強證人洪晨芳證詞之可信度,反證明洪晨芳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顯均係對於原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評價而為片面、主觀之自作主張,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自形式上觀察,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令人產生合理懷疑,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不足以推認聲請人並無對A女童為本件性騷擾犯行而應受無罪判決,顯然不具「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另證人洪晨芳於原審雖證述:「(問:被告與被害人的距離多遠?)他們是走路,所以是在移動的,應該只有50公分之內,被告的腳步疑似有加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惟聲請人當時與A女童之距離既僅約50公分,且依聲請人「略向右下方傾斜」之動作等前揭事證,足認聲請人可自後方觸摸到A女童臀部,則聲請人自後方接近A女童時,是否「疑似有加速」之動作,對於前揭事證及判斷並無影響,況原判決亦未認定聲請人當時「疑似有加速」之動作,益見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僅係就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證據審酌與取捨再行爭執,徒憑己意而為與原判決相反評價或質疑,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不足以推認聲請人並無對A女童為本件性騷擾犯行而應受無罪判決,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無從准許其本件再審之聲請。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