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39號原告 陳慧玲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櫻花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陶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部分(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6,6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00元(計算式:5,400元-〈5,400元×2/3〉=1,800元)。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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