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02號聲請人 尤士丰 送達代收人 吳冠逸 相對人 尤健燁 相對人 陳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8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房屋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28號將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
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因而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40元。於第二審預納裁判費40,11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第二審法院為釐清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市價,請上訴人即聲請人具狀陳報其鑑價報告,並由聲請人先行繳納鑑定費用50,00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45頁),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16,850元【計算式:26,740+40,110+50,000=116,850】。從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16,8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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