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42號原告 郭焜榮 被告 江季靜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7年2月5日由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岡狀他字第000454號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核上開擔保物價值為1,159,2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4.47㎡×公告土地現值10,000元/㎡×+建物111年度課稅現值214,500元=1,159,2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故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元。茲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60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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