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臺灣第一家有限公司選任辯護人 張雅馨 律師
黃翊華 律師臺灣第一家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 陳廷智 選任辯護人 洪毓 律師
張桐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鏡 如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 律師
易先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星佑 選任辯護人 陳尚敏 律師
張雅馨律師黃翊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
393、12834、29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臺灣第一家有限公司、陳星佑、 陳鏡如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暨陳鏡如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陳星佑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陳鏡如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臺灣第一家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之40至48、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壹仟伍佰玖拾伍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其他上訴駁回。事實
一、陳星佑、陳鏡如均受僱於臺灣第一家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負責人陳廷智【所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詳如後述】,下稱臺灣第一家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渠等為使臺灣第一家公司所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椒鹽粉、胡椒粉等16項食品蓬鬆,不易受潮、結塊,及降低採購食品用碳酸鎂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220元之成本,以增加收益,自民國96年間,陳星佑得知在粉劑內添加碳酸鎂可以避免受潮,便向 純佳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負責人 張安 囿【所涉違反食安法犯行,業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純佳公司)購入 允成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下稱允成公司)製造生產之「允成鹽基性碳酸鎂A-102碳酸鎂」(下稱A-102碳酸鎂),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食品內,發現防潮效果不錯,即自斯時起以每公斤46元至53元不等之價格,固定向純佳公司購買A-10
2碳酸鎂(依現存事證可資認定之購買時間、數量與價格詳如附表二所示),惟食安法第15條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後增訂第10款,即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詎陳星佑及陳鏡如均明知允成公司製造生產之A-102碳酸鎂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且A-102碳酸鎂外包裝袋上明確標示英文「ForIndustrial
UseOnly」(即「僅供工業使用」),已可知悉A-102碳酸鎂係非供食用之工業用產品,不得添加於所製造及販賣之食品,竟共同基於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之犯意聯絡,將原先已購入而尚未使用完及購入之A-102碳酸鎂(102年6月21日後購買時間、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二編號51至57所示),指示不知情之臺灣第一家公司員工 武玉 姮添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椒鹽粉、胡椒粉等16項食品後,販賣予不知情之下游客戶(銷售商品名稱、編號、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迄104年3月31日,因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司法、衛生機關調查有關胡椒粉添加工業用碳酸鎂乙事,陳星佑、陳鏡如方於104年4月1日,改向弘洲行(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購入食品用碳酸鎂使用。而臺灣第一家公司因陳星佑、陳鏡如以添加A-102碳酸鎂製造、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食品所獲得之利益約1億1,595萬4,376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1,925萬765元)。
二、臺灣第一家公司、星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星泰公司)、口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口福公司)、臺灣第一家鹽酥雞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家鹽酥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為陳廷智、陳星佑(上2人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詳如後述)、邱寶鍊、 陳承愈 (上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營業處所均設於新北市○○區○○街○○○號,所經營之業務、僱用之員工、產品製造之流程等均相同,實質上僅為一家公司,並全由臺灣第一家公司管理控制及經營,且銷貨對象實際上均為臺灣第一家公司之客戶,而陳鏡如(所犯商業會計法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擔任臺灣第一家公司副總經理,為財務會計業務最高主管,屬公司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同時亦為星泰公司、口福公司、第一家鹽酥雞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 簡素蓮 (所犯商業會計法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
3年確定)則為上開4家公司經辦會計人員,所有稅捐與會計事項均由陳鏡如負責,簡素蓮協辦。陳鏡如為使臺灣第一家公司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的時候,能適用較低純益率6%之「擴大書面審查方式」(限每年度之銷貨收入及非銷貨收入合計在3,000萬元以下之營業人),以規避其應適用較高8%之純益率,使臺灣第一家公司能逃漏稅捐,竟決定以分散收入並且漏記收入的方式,使上開4家公司之銷貨收入均在3,000萬元以下,而與簡素蓮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鏡如與簡素蓮均明知臺灣第一家公司於101至103年度之
實際銷貨收入淨額(已扣除銷貨折讓金額),分別為7,305萬5,197元、7,120萬3,039元、7,542萬3,638元,共計
2億1,968萬1,874元(詳附表四.1第⑶欄所示),而上開實際銷貨收入,本來應全部記錄在臺灣第一家公司之總分類帳、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上,但陳鏡如與簡素蓮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未告知記帳業者 梁碧雲 上開實際的情形,僅提出經過安排的部分銷貨發票,利用不知情之梁碧雲代為記帳並製作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不僅漏記臺灣第一家公司101至103年度之部分實際銷貨收入淨額(其漏記金額分別為3,359萬9,905元、3,425萬7,15
4元、4,065萬5,159元,共計1億851萬2,218元,詳附表四.1第⑾欄所示),並且將101至103年之部分銷貨收入分散記載至其他3家公司帳上(金額分別為2,570萬2,924元、2,458萬2,247元、2,171萬3,525元,詳附表四.1第⑿欄、附表四.2第⑾欄以及附表四.3第⑿欄所示),因而使上開4家公司之總分類帳、會計事項、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均發生不實之結果。
㈡陳鏡如與簡素蓮透過上開方法使得臺灣第一家公司與其他3
家公司101至103年之銷貨收入,每年度均得以虛偽呈現在3,000萬元以下之假象後(詳附表四.1第⑷⑸⑹⑺欄所示),於101至103各年度之次年5月間,陳鏡如基於公司負責人為臺灣第一家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而簡素蓮則基於幫助臺灣第一家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德聯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梁碧雲代為填載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所稅,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上開4家公司均符合「擴大書面審核方式」年度收入均在3,000萬元以下之規定,而准予上開4家公司以「擴大書面審核方式」申報及繳納營所稅,並因而使臺灣第一家公司逃漏101至103年度之營所稅共計319萬5,972元(營所稅部分217萬4,590元、未分配盈餘加徵部分102萬1,382元,詳附表五所示)。
三、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星佑、陳鏡如、臺灣第一家公司、被告陳廷智違反食安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行為,被告陳星佑、陳鏡如、陳廷智均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7、10款規定,而涉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罪嫌,被告臺灣第一家公司則依食安法第49條第5項規定處罰,及被告陳星佑、陳鏡如、陳廷智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4、5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43條、刑法第216、215條等罪嫌,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就被告陳星佑等人違反食安法部分,認被告陳星佑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行為罪,被告陳鏡如因過失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前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行為罪,被告臺灣第一家公司則依食安法第49條第5項規定處以罰金,並因被告陳星佑實施違法行為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就被告陳星佑、陳鏡如被訴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10款規定,而涉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諭知被告陳廷智無罪;被告陳星佑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認被告陳鏡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四款之不為紀錄致生不實罪,並就臺灣第一家有限公司因被告陳鏡如實施違法行為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就被告陳廷智、陳星佑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及被告陳星佑、陳鏡如、臺灣第一家公司均不服,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陳星佑、陳鏡如、臺灣第一家公司違反食安法部分及諭知被告陳廷智無罪、被告陳星佑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臺灣第一家公司、陳星佑則就違反食安法部分提起上訴,臺灣第一家公司併就因被告陳鏡如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鏡如原具狀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對商業會計法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04頁),此有被告陳鏡如提出之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4頁),是被告陳鏡如經原判決判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5款之罪部分,業已確定。故本院僅就被告陳星佑、陳鏡如、陳廷智及臺灣第一家公司違反食安法部分、被告陳星佑、陳廷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及臺灣第一家公司因被告陳鏡如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取得犯罪所得部分加以審理。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陳星佑、陳鏡如及臺灣第一家公司違反食安法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茲就被告陳星佑、陳鏡如、臺灣第一家公司及辯護人等表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論述如下:
⒈證人 張安囿胡順龍陳煜霖詹家俊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星佑、陳鏡如、陳廷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安囿、 鄭含 笑、 方俊仁麥揚竣 、陳星佑、陳鏡如、陳廷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分別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給予被告等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⒊證人胡順龍、陳煜霖、詹家俊、 汪基業林冠蓁陳宜惠
翁芳如許雅真許何吉妹許銘章盧瑞香呂清泉呂季運林明楷莊清惠張韶芬 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曾提及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98、199頁),顯已放棄其詰問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人之證言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其等所為上開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星佑、陳鏡如、臺灣第一家公司及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⒈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佑、陳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陳星佑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12
393號卷【下稱偵12393卷】一第169、170頁,104年度偵字第12834號卷【下稱偵12834卷】一第14頁;陳鏡如部分,偵12393卷一第126、132頁,偵12834卷一第14頁),並經證人即純佳公司負責人張安囿(見偵12393卷一第22
9至235頁,104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下稱偵29382卷】第130至135頁,本院卷二第383至389頁)、 鄭含笑 (見偵12834卷一第70至75頁,偵29382卷第130至135頁,本院卷二第390至400頁)、證人陳承愈(見偵12393卷一第258至261頁,偵12834卷一第12至29頁,偵29382卷第
139至147頁)、證人即臺灣第一家公司司機胡順龍(見偵12393卷一第337至342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68頁,原審卷三第105至138頁)、陳煜霖(見偵12393卷一第297至302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68頁,原審卷三第105至13
8頁)、詹家俊(見偵12393卷一第318至322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68頁)、證人即臺灣第一家公司員工汪基業(見偵12834卷一第58至61頁,原審卷二第197至242頁)、 董麗英 (見偵12393卷一第377至383、385至389頁,偵12393卷二第60至66頁,原審卷二第197至242頁)、 林忠寶 (見偵12393卷一第344至349、351至357頁,偵1239
3卷二第72至77頁,原審卷二第354至380頁)、簡素蓮(見偵12393卷一第359至364、366至372頁,偵12393卷二第47至49之1頁,偵12834卷一第12至29頁,偵29382卷第8至18、62至74頁,原審卷三第20至86、152至192頁)、 武玉姮 (見偵12393卷一第406至410、412至416頁,偵12393卷二第55至59頁)、證人即亞樂有限公司負責人 盧永鑫 (見偵29382卷第158至167頁)、證人即義和蔥蒜行負責人 柯順耀 、證人即佳良食品有限公司及東億食品行之負責人 張義徒張麗瓊 (上3人均見偵29382卷第158至167頁)、證人即錦松食品商行負責人 彭錦松 、證人即連聖食品行負責人 石育維 、證人即啟元食品行負責人 蘇黃賢 、證人即亞根食品有限公司總經理 洪樹根 、證人即亞根食品有限公司業務執行經理 洪志忠 、證人即日新食品批發負責人 林陳金蘭 (上6人均見偵29382卷第202至216頁)、證人即玖旺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益民 、證人即阿木商店負責人 黃水木 、證人即律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施博文 、證人即金祥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曾萬鎰 (上4人均見偵29382卷第252至26
1頁)、證人即華信染料化學有限公司負責人 周得貴 (見偵29382卷第321至324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藥課課長林冠蓁(見偵12834卷二第220至223頁,原審卷二第265至303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科衛生稽查員陳宜惠(見偵12834卷二第266至271頁,原審卷二第
265至303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科衛生稽查員翁芳如(見偵12834卷二第266至271頁,原審卷二第26
5至303頁)、證人即食藥署研究檢驗組技士方俊仁(見偵12834卷二第164至169、173至176頁,本院卷二第281至294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藥科視察麥揚竣(見偵12834卷二第164至169、173至176頁,本院卷二第
265至280頁)、證人即食藥署食品組人員許雅真(見偵12
834卷二第164至169、173至176頁)、證人即允成公司員工 王學成 (見偵12834卷三第225至229頁,原審卷二第
354至380頁)、證人即盛霖國際貿易公司負責人許何吉妹、證人即盛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及太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銘章、證人曙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盧瑞香、證人即曙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清泉、證人即曙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呂季運、證人即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林明楷(上6人均見偵12834卷三第7至18頁)、證人即美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清惠、證人臺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韶芬(上2人均見偵12834卷三第
176至181頁)證述在卷,且有扣案之A-102碳酸鎂外包裝印記「ForIndustrialUseOnly」字樣照片、臺灣第一家公司登記資訊、臺灣第一家公司向純佳公司進貨之進貨單3張、純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張、臺灣第一家公司銷退貨明細表、轉帳傳票57份、扣案之電腦登載會計資料光碟、臺灣第一家公司向弘洲行進貨之進貨單1紙、被告陳星佑親手勾選摻有「工業用」碳酸鎂商品之估價單1張、被告陳星佑手寫之產品配方表11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1月25日新北衛食字第1042235877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21日、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4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抽驗物品報告單、扣留文件或設備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42張、食藥署104年5月18日FDA研字第1049009708號檢驗報告書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
4年4月28日新北衛食字第1040755664號函、抽驗食品報告單、食藥署104年5月25日FDA研字第1041900887號檢驗報告書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報告單、食藥署104年10月15日FDA研字第1049906600號函文、衛生福利部102年
9月2日部授食字第102195026號函公告修正之「07018食品添加物規格檢驗方法-碳酸鎂」、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
4日部授食字第102195029號函公告修正之「附錄A一般試驗法」、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3條及附表二、食藥署104年7月3日FDA研字第1040026408號函、食藥署104年7月21日FDA研字第1040026409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1月25日新北衛食字第1042235829號函、碳酸鎂添加物許可證查詢資料、盛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盛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太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影本、銷售之碳酸鎂產品包裝照片、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影本、銷售之碳酸鎂產品包裝標籤照片、臺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影本、銷售之碳酸鎂產品包裝標籤照片、美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影本、曙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影本、附件二:臺灣第一家公司銷退貨明細表(按客戶名稱)及附件四: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明細(自102年6月2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等件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2353卷第137頁,偵29382卷第172頁、偵12393卷一第422至437頁,偵12393卷二第99至101、110至112、142至
170頁,偵12393卷三第15、19至24、26至31、37、56至62、80、178至200、221至227、252、307至311、364至370、373至387頁,偵12393卷附件一、附件二、附件四,偵12834卷一第98至175、218至228、230頁,偵12
834卷二第62至160、236、239至241、249至251、25
3、274至288、290、294至311頁,偵字第12834卷三第25、26、67、68、79、84、85、91、92、98、99、110至
113、129、130、150至154、160至166、186、187、211、212、221、233至235頁,原審卷二第37頁),復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星佑、陳鏡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陳星佑、陳鏡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否
認有何違反食安法之犯行,被告陳星佑辯稱:我並沒有違反食安法的故意,我雖是高職畢業,但英文程度差,看不懂A-
102碳酸鎂外包裝袋所寫的英文,且純佳公司說藥廠都有在用,所以我就買來用云云,被告陳鏡如則辯稱:臺灣第一家公司是家族企業,陳廷智就椒鹽粉的配方有傳子不傳女的堅持,我只負責管理公司財務,不清楚椒鹽粉的配方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食安法並未區分食品用或工業用之添加物,A-102碳酸鎂屬衛福部正面表列許可之食品添加物,僅化驗的結果不符合標準,此僅屬行政處罰的問題,且A-102碳酸鎂並不會對人體有害,並不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故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云云。惟查:
⑴按食安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
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明白揭示其立法以「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管理為本旨,俾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食安法法第3條第1、3款據此明定「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是食安法及依其第18條訂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食品(含產品、原料)、食品添加物,必以「供食用」者為其前提,至「非供食用」(例如僅供工業用)之原料、添加物,不得用於食品之產製,本屬當然。又食安法第15條第1項關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禁止事項,於102年6月19日增訂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項目,並以業者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允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38期院會紀錄),增訂第49條第1項關於「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科處刑罰之抽象危險犯規定,透過立法方式推定上開行為的典型危險而入罪化,只要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即足成立罪,無待證明其危害情形。稽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立法過程相關修正動議及審查會議紀錄摘要,既明示該款規範範圍包含禁止工業用原料摻入食品或其添加物之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第149、155、159頁),則不論依文義、體系或立法解釋,應認所謂食品或其添加物中「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須符合「供食用」之前提,始足當之。亦即限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且供食用者,始得添加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從而,縱為中央主管機關正面表列許可之添加物品項,若係供「工業用」者,仍無許之摻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餘地,方符增訂該款禁止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摻入工業用等非供食用添加物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產品內添加之A-102碳酸鎂,固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品項,惟其生產者允成公司之A-102碳酸鎂係非供食用之工業用產品,且於紙袋外包裝明確標示英文「ForIndustrialUseOnl
y」即「僅供工業使用」,而直接向客戶表明為工業製品,不得供食用,業據證人張安囿、鄭含笑、王學成證述明確,且有扣案之A-102碳酸鎂外包裝照片在卷可證,顯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非供食用之非法添加物。則被告陳星佑、陳鏡如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客觀上確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行為甚明。
⑵被告陳鏡如雖辯稱:其不知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配方,亦不
知有添加A-102碳酸鎂云云置辯。然被告陳鏡如於警詢時供稱:(問:那你是否知道公司所購買碳酸鎂是為工業用途,不可加入於食品?)以前我真的不知道,大約是在102年間,有衛生局人員來檢查時發現工廠內有碳酸鎂原料,有告知我們最好不要加,之後我打電話給純佳公司,純佳公司說賣給我們的碳酸鎂是沒有問題的,人吃了之後不會怎樣,我還打電話給純佳公司的上游公司允成公司,允成公司告訴我這個東西在國外是可以加入食品,但在臺灣是無法通過檢驗等語(見偵12939卷一第115、116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知道被告陳星佑把碳酸鎂加入如附表一所示產品內等語(見偵12393卷一第125頁)。核與被告陳星佑於偵查中轉換身分為證人結證稱:被告陳鏡如知道我採購純佳公司的A-102碳酸鎂是為了使用在公司產品上,她在進貨的時候就知道臺灣第一家公司產品裡有加入A-102碳酸鎂,但她不負責調配,不知道加入的比例為何,在臺灣第一家公司開始使用純佳公司的碳酸鎂之前,陳鏡如跟我說她問過純佳公司,還問有沒有比較高等級的可以用,純佳公司跟她說,藥商的人都在用,所以沒有關係,後來衛生局在前兩年有到臺灣第一家公司來,看到我們向純佳公司購買的A-102碳酸鎂,跟我們說盡量不要用,陳鏡如又去問純佳公司,純佳公司叫她問允成公司,陳鏡如去問允成公司到底能不能用在食品,允成跟她說這個東西在國外是食品用等級,為了報關的原因,他們要以工業用進口,但是食品可以用等語(見偵12393卷一第164、165、168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臺灣第一家公司負責倒原料之員工武玉姮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陳鏡如在我103年11月開始做倒原料的工作時跟我說,臺灣第一家公司4項產品,也就是純白胡椒粉、純黑胡椒粉、臺一白胡椒粉、臺一黑胡椒粉,都是胡椒粒磨成胡椒粉後加入鬆粉等語(見偵12393卷一第414頁),又鬆粉為臺灣第一家公司向純佳公司進貨A-102碳酸鎂之名稱乙節,亦據被告陳星佑、陳鏡如供承在卷(見偵12393卷一第128、163、
164頁),足見被告陳鏡如對於臺灣第一家公司有向純佳公司購買A-102碳酸鎂,並將之摻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內之情,知之甚詳,其所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陳星佑則以:我看不懂A-102碳酸鎂外包裝上之英文字
,且經純佳公司之人告知可供食用云云置辯。然證人純佳公司負責人張安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純佳公司的營業項目是出售橡膠工廠化工原料,北部工業用碳酸鎂只有我代銷,A-102碳酸鎂是不可以加入食品中,包裝上面清楚看出有寫是工業用,且允成公司也有告知,臺灣第一家公司的人購買時並未詢問A-102碳酸鎂可否供食用等語;證人即張安囿之配偶鄭含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純佳公司賣給臺灣第一家公司的A-102碳酸鎂為工業用,非供食用,包裝袋上有寫,允成公司及我先生張安囿也有跟我說,如果有廠商打電話說要買,我們都會告知A-102碳酸鎂是工業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至400頁),足見被告陳星佑所辯上情,均非事實,縱其英文程度不佳,不知A-102碳酸鎂外包裝袋所標示英文意義為何,惟其既負責食品製造、販售,則其於決定食品添加物供應商時,便應確認供應商所提供之食品添加物是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可否供食用,其竟捨此不為,未經求證,甚而於102年間,經衛生局人員勸誡不宜使用、純佳公司告知A-102碳酸鎂係供工業使用暨允成公司告知A-102碳酸鎂未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後,仍執意將A-10
2碳酸鎂添加於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中販賣求利,在在足見其主觀上確實具有添加非法食品添加物之直接故意,至為灼然。
⑷綜上,堪認被告陳鏡如、陳星佑於向純佳公司購買A-102碳
酸鎂時,即已知悉A-102碳酸鎂係供工業使用,而非供食品用,且非屬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仍將之摻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食品內,渠2人主觀上確實具有添加非法添加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有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適用。
⑸至辯護人為被告陳星佑辯護以:A-102碳酸鎂內所含砷含量
雖然超標,然摻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內之比例甚微,對於人體健康並無危害,且被告之家人一直都有食用臺灣第一家公司所生產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陳星佑配偶 陳美鈴 以證明上情。惟按,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依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綜合立法院102年5月間,審查食安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之修正動議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難,因此,本條難有適用之餘地;……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增設危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及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提高本罪刑度之立法理由:「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1項至第4項刑度,並於該條第1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1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條文第1項為抽象危險犯,第2項為實害犯……」。足認,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為抽象危險犯,且立法者已考慮該規定有擴大罪責之嫌,而有依情節輕重異其刑度之節制規定。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5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陳星佑、陳鏡如將本件A-102碳酸鎂之非法食品添加物添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食品,即已構成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無庸就是否致危害人體健康加以判斷。從而,證人陳美鈴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家人用餐時經常使用臺灣第一家公司椒鹽粉調味,家人健康迄今均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8頁),尚無從作為對被告陳星佑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星佑、陳鏡如確實如事實欄一所載、共同
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行為,而有違反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犯行,渠2人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星佑、陳鏡如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即臺灣第一家有限公司因被告陳鏡如為其實
施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319萬5,972元部分)上開事實欄二所載被告陳鏡如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鏡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廷智、陳星佑(見偵12834卷二第8至17頁,偵29382卷第93至101、107至115頁,原審卷三第182至192頁)、證人陳承愈、邱寶鍊、證人陳美鈴、林忠寶(見偵29382卷第139至14
7、119至125頁,偵12393卷一第284至288、351至35
7頁)、證人張安囿、鄭含笑、陳煜霖、胡順龍、董麗英、證人即臺灣第一家公司委託記帳之記帳士梁碧雲(見偵1239
3卷一第297至302、337至342、385至388頁,偵2938
2卷第62至74頁,原審卷三第109至137頁)所證大致相符,且經臺灣第一家公司交易對象盧永鑫、柯順耀、張義徒、張麗瓊、彭錦松、石育維、蘇黃賢、洪樹根、洪志忠、林陳金蘭、黃水木、施博文、曾萬鎰、周得貴證述在卷(見偵29
382號卷第158至166、202至215、252至260頁)可以佐證,復有臺灣第一家公司銷退貨明細表(見偵12393卷附件一)、扣案之電腦登載會計資料光碟、臺灣第一家公司、口福公司、星泰公司、第一家鹽酥雞公司於101至103年度營所稅申報書、於101年至103年之銷項去路明細表、進項來源明細表、總分類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見偵12393卷四第124至148頁,偵12393號卷附件三、附件五、偵29
382卷第49至5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6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51054277號函、104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40116030號函、104年4月2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41048271號函、104年4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40102992號函(見偵12393卷五第216至24
7、112至206頁,偵12393卷四第76至82、124至148頁)、臺灣第一家公司之轉帳傳票、進貨單、進貨日報表(見偵12834號卷一第99至170頁)、臺灣第一家公司103年8月7日、同年10月8日、104年3月9日之進貨單3紙(見偵12393號卷一第33至35頁)、貨品進退貨明細表(見偵12
393號卷一第142頁)、臺灣第一家公司自100年1月1日至104年4月24日止之進退貨明細表(見104年度偵字第12
393號卷一第144至145頁)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陳鏡如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且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三、論罪㈠核被告陳星佑、陳鏡如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係有食安
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星佑、陳鏡如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均多次添加A-102碳酸鎂於如附表一所示食品而販賣之行為,均應依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㈢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武玉姮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
加物A-102碳酸鎂添加於如附表一所示食品而為之,均為間接正犯。 又渠 2人就如事實欄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臺灣第一家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而觸犯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除處罰行為人外,並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對臺灣第一家公司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星佑、陳鏡如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亦
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7款之行為,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⒊公訴人認被告陳星佑、陳鏡如另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
、7款之行為,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無非以理由欄貳二㈠⒈所載之各項證據資為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陳星佑、陳鏡如均否認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
、7款之行為,辯稱:A-102碳酸鎂是否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應以其內三價砷之含量是否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為斷,非以總砷含量為斷,本案不存在A-102碳酸鎂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證據;又A-102碳酸鎂係作為產品改良劑,並非偽作或假冒其他原料,自非摻偽或假冒等語。
⒌本院查:
⑴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07018節之規格
,用於食品添加之碳酸鎂,其砷含量必須在4ppm以下(以As2O3計)(詳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二食品添加物規格第七類)。又砷是自然界分布極廣的有毒類重金屬元素…砷進入人體的主要途徑是飲水和食物,食物中含有有機砷和無機砷,其中以無機砷毒性較強。無機砷中又可分為三價砷(As2O3)及五價砷(NaAs2O3)…中藥的砒霜成分為As2O3,誤服或超量使用可引起急性中毒,長期使用或接觸含砷物質可導致慢性中毒…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將砷列為:Group1:使人體致癌之物質,有食藥署網站建置健康風險評估資料專區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9至31
6頁,網站資料https://consumer.fda.gov.tw/Food/HealthRisk.aspxk.aspx?ndeID=581spx?no)。可知三價砷是一種對人體毒性甚強的物質,誤服或超量使用不但可能引起急性中毒,長期使用亦會導致慢性中毒,且為致癌物質。
⑵查扣案之A-102碳酸鎂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採樣送食藥
署檢驗,發現其內總砷含量超過4ppm(以As2O3計)之情,經證人林冠蓁、麥揚竣、方俊仁證述在卷,並有食藥署104年5月18日FDA研字第1049009708號檢驗報告書及104年5月25日FDA研字第1041900887號函檢附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2834卷二第229至231頁)。故被告陳星佑、陳鏡如用以摻入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A-102碳酸鎂確實不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關於砷含量之規格標準,首堪認定。
⑶惟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所訂定之各項規
格標準,係參考國際規範所定之管制標準,重點在確保食品添加物之純度、物理化學特性或不純物等規格與非食品級區隔,為並非影響人體健康之臨界值,故產品如不符合規格標準,尚無法直接確認其對人體健康之影響;由於重金屬係屬環境污染物質,並非產品製程中添加之成分,國際間針對砷之風險評估研究顯示,砷之毒害係以無機砷為主,爰評估是否對人體健康產生影響,應以無機砷含量為主,而非總砷含量,綜上,對人體產生之影響,仍須考量產品中砷之型態及含量、實際使用碳酸鎂之詳細資訊、產品使用方式、用量、殘留情形、消費者攝取量、個體健康狀況及其他相關因子等情,有食藥署105年3月29日FDA食字第10599087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0、81頁)。從而,扣案之A-102碳酸鎂雖經檢驗得知總砷含量超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格標準(即過4ppm【以As2O3計】),然無證據證明其中無機砷之含量為何?是否超標?尚無從以此遽認A-102碳酸鎂即為有毒或含有有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⑷又扣案之A-102碳酸鎂固曾經食藥署人員計算發現其中三價
砷含量分別為7.69ppm及7.83ppm之情,有食藥署檢驗報告書(稿)1紙可參(見偵12393卷三第110頁)。惟依證人方俊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砷的檢查方法有兩種,第一法是以三氧化二砷計算(即以As2O3計),第二法是單純的砷計(即以AS計),食藥署是以第一法,也就是以As2O3計,這是國內公告的檢驗方法,As2O3雖為俗稱的砒霜,但以As2O3計並不代表所計算出來的數值為三價砷的含量,且不是以定量方式,而是半定量檢驗方式,也就是檢體跟我們設定的限量值標準品比較,若大於標準品就是超標,報告只會顯示大於或小於4ppm,不會顯示確切數字,而上開食藥署檢驗報告書稿旁邊以手寫7.69ppm的字樣是我寫的,這是因為食藥署內部長官想要知道一個大概的定量,我便以分子量換算得出,但這個計算方式不是公告的檢驗方法,無法確認檢體中的三價砷或無機砷含量多少,也不能認定檢體是否有毒或是含有對人體有害的物質,我只能說檢體是否符合標準而已,而且這份書稿是內部的稿件,不是正式報告,我們也不是用這份書稿出具報告等語(見偵12834卷二第164至
169、173至176頁,本院卷二第281至294頁)。由證人方俊仁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食藥署公告之檢驗方式僅能檢驗A-102碳酸鎂內總砷含量超出4ppm,無法計算實際超標數值,亦無法確認其中有害人體健康之無機砷或三價砷含量為何,故無從認定A-102碳酸鎂是否為有毒或含有有害人體健康的物質,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陳星佑、陳鏡如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⑸關於被告2人被訴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部分
所謂「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品冒充真品,缺少所宣稱的成分。查被告陳星佑、陳鏡如所添加之A-102碳酸鎂之目的,係為使如附表一所示食品蓬鬆、不易受潮結塊,乃將之作為產品改良劑,而非附表一所示食品之主要成分,縱未添加A-102碳酸鎂,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亦可在市面上販售,僅係較易受潮結塊、保存不易而已,故被告2人添加A-
102碳酸鎂並非為混充或以假冒真之目的,是被告2人雖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然與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⑹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星佑、陳鏡如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亦已
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然由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A-102碳酸鎂不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關於砷含量之規格標準,惟不足以證明是否屬於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況依被告陳星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約120斤的產品會加入半斤的A-102碳酸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頁),以此計算A-102碳酸鎂於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中所佔比重,每1,000公克食品約含有4公克A-102碳酸鎂,顯然實際用量亦不高,是以被告2人使用A-
102碳酸鎂雖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的可能性,惟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已達到「情節重大」之要件,即無從對被告2人以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罪相繩。
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星佑、陳鏡
如涉有此部分違反食安法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陳星佑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部分及被告陳廷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廷智為址設臺灣第一家公司董事長,明知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即食藥署)許可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及攙偽或假冒,且明知允成公司製造生產之A-102碳酸鎂並未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又已可知悉上開工業用碳酸鎂僅限工業使用,不可添加於食品內,竟與被告陳星佑、陳鏡如共同基於違反食安法之犯意聯絡,為使「臺灣第一家公司」所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椒鹽粉等16項產品蓬鬆,不易受潮、結塊,並為降低採購「食品用」碳酸鎂之高額成本,推由被告陳星佑自96年間起,指示臺灣第一家公司不知情之司機陳煜霖、詹家俊等人,前往純佳公司,購買A-
102碳酸鎂後,並以不同比例配方,將A-102碳酸鎂假冒為「食品用」碳酸鎂,摻入「臺灣第一家公司」所製造生產如附表一所示之16項產品中,再銷售予不知情之下游客戶,而轉售不特定之攤商、小吃店,致上開摻有「工業用」碳酸鎂之椒鹽粉等產品流入市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又A-102碳酸鎂,送請食藥署檢驗2次,2次檢驗結果均呈現確實含有危害人體健康之「砷」成分,並大於4ppm。另臺灣第一家公司於99年1月18日至103年5月27日期間,至少向純佳公司購買57次之A-102碳酸鎂(詳細購買數量、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且於102年6月21日食安法增訂施行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9條第1項處罰「添加未經中央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規定後,仍持續向純佳公司購買7次、重量高達2,130公斤之工業用碳酸鎂(詳如附表二編號51至57所示),總計臺灣第一家公司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4年4月24日本案查獲時止,因銷售附表一所示16項產品之犯罪所得高達1億1,925萬765元,因認被告陳廷智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款及第7款之行為,而涉有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等語。
㈡被告陳廷智、陳星佑、邱寶鍊、陳承愈(上2人另為不起訴
處分)分別係臺灣第一家公司、星泰公司、口福公司、第一家鹽酥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星佑、陳鏡如(所犯商業會計法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分別為臺灣第一家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陳鏡如、簡素蓮(所犯商業會計法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又為臺灣第一家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經辦會計人員。陳廷智、陳星佑、陳鏡如、簡素蓮均明知上開4家公司,為陳廷智、陳星佑、陳鏡如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其營業之處所、經營之業務、僱用之員工、產品製造之流程等均相同,實際上僅為1家公司,並全由臺灣第一家公司管理控制及經營,且銷貨對象實際上均為臺灣第一家公司之客戶,惟因臺灣第一家公司之實際銷貨收入甚豐,每年度實際銷貨收入均在3,000萬元以上,為圖臺灣第一家公司能適用較低純益率6%之「擴大書面審查方式」,申報及繳納營所稅,以規避其應適用較高8%之純益率,渠等竟以將臺灣第一家公司鉅額之實際銷貨收入,不實、分散記錄在其他3家公司之帳簿報表上;又由臺灣第一家公司虛偽開立不實銷貨發票予其他3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扣抵;並同時又以漏記臺灣第一家公司鉅額之實際銷貨收入等不正當方法,而使上開4家公司帳簿報表均發生不實之結果,並進而達到逃漏鉅額稅捐之目的。茲詳說明如下:
⒈渠等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不為記錄及利用分散銷貨收入之不正當方法,致使帳冊、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等帳簿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臺灣第一家公司101至103年度之實際銷貨收入淨額(已扣除銷貨折讓金額),分別為7,305萬5,197元、7,12
0萬3,039元、7,542萬3,638元,共計2億1,968萬1,87
4元,依商業會計法第33條真實原則、同法第34條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等規定,依法應將上開實際銷貨收入淨額全部如實記錄在臺灣第一家公司之會計憑證、總分類帳、財務報表(如損益表中之銷貨收入、資產負債表中之現金、應收帳款、未分配盈餘等會計科目)等帳簿報表上,竟以下列違法之方式,致使上開4家公司帳簿報表,均發生不實之結果:
⑴故意不實、分散臺灣第一家公司鉅額之實際銷貨收入(下稱「分散記錄」銷貨收入):
渠等明知上開實際銷貨收入淨額為2億1,968萬1,874元之交易,均為臺灣第一家公司101至103年度之銷貨收入,依法應全部記錄在臺灣第一家公司之會計憑證、總分類帳、財務報表等帳簿報表上,然渠等僅將上開101至103年度之部分銷貨收入淨額,分別為3,945萬5,292元、3,694萬5,88
5元、3,476萬8,479元,共計1億1,116萬9,656元,不實及分散記錄在上開4家公司之會計憑證、總分類帳、財務報表等帳簿報表(俗稱外帳)上;且因而不實、分散臺灣第一家公司101至103年度之銷貨收入,其金額分別為2,570萬2,924元、2,458萬2,247元、2,171萬3,525元,共計分散銷貨收入7,199萬8,696元,致使臺灣第一家公司上開實際銷貨收入淨額為2億1,968萬1,874元之交易事項,有部分之銷貨收入,不實、分散記入在其他3家公司帳冊,而使上開4家公司之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等帳簿報表,均發生不實之結果。
⑵故意遺漏記錄臺灣第一家公司鉅額之實際銷貨收入(下稱「漏記」銷貨收入):
渠等明知上開實際銷貨收入淨額為2億1,968萬1,874元之交易,均為臺灣第一家公司之銷貨收入,依法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然渠等竟以故意遺漏不為記錄之方式,漏記上開臺灣第一家公司101至103年度之部分實際銷貨收入淨額,其漏記金額分別為3,359萬9,905元、3,425萬7,154元、4,065萬5,159元,漏記之實際銷貨收入淨額共計為1億85
1萬2,218元,即漏記實際銷貨收入淨額之49.40%(計算式:漏報銷貨收入淨額1億0851萬2218元÷實際銷貨收入淨額
2億1968萬1874元=49.40%),在臺灣第一家公司帳簿報表上,因而致使臺灣第一家公司銷貨收入之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等帳簿報表,均發生漏記銷貨收入淨額1億851萬2,218元之不實結果(上開漏記1億851萬2,218元之銷貨收入淨額,亦無紀錄在其他3家公司帳簿報表上)(上開㈡⒈⑴、⑵之行為,即俗稱「作假帳」)。
⒉陳廷智、陳星佑、陳鏡如、簡素蓮明知臺灣第一家公司為營
所稅及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法上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渠等竟共同基於以分散記錄、虛偽開立銷貨發票、漏記及漏報銷貨收入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臺灣第一家公司」101至103年度之實際銷貨淨額,如前所述,以前開「作假帳」方式,「分散記錄」鉅額之銷貨收入,並分散申報營所稅,及「漏記」鉅額之銷貨收入,並漏開銷貨收入發票使得臺灣第一家公司10
1至103年之銷貨收入,每年度均得以虛偽呈現在3,000萬元以下之假象,且其他3家公司之年度銷貨收入亦虛偽呈現在3,000萬元以下之假象,並於101至103各年度之次年5月間,據以適用較低純益率6%之「擴大書審方式」申報及繳納上開4家公司之營所稅,而規避應適用較高純益率8%之規定,並填載不實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於各年度申報營業稅時,亦填載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即401報表),向北區國稅局申報上開4家公司101至103年度之營所稅及營業稅,使得北區國稅局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上開4家公司,均符合「擴大書面審核方式」年度收入均在3,000萬元以下之規定,而准予上開四家公司以「擴大書面審核方式」申報及繳納營所稅。 是渠 等因而以此不實「分散記錄」銷貨收入、「漏記」銷貨收入及「漏開」銷貨收入發票之不正當方式,而達逃漏營所稅與營業稅之目的,並因而逃漏臺灣第一家公司
101至103年度之營所稅共計約319萬5,972元(營所稅部分約217萬4,590元、未分配盈餘加徵部分約102萬1,382元,詳附表五所示)、營業稅共計約546萬2,893元(詳附表六所示),101至103年度逃漏稅捐共計約為865萬8,86
5元(計算式:319萬5,972元+546萬2,893元=865萬8,
865元),因而節省865萬8,865元之支出,而獲取該非法利得,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及致使上開4家公司之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等帳簿報表,均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陳廷智、陳星佑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4、5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1條、第43條及刑法第216、215條之罪嫌等語。
㈢陳廷智、陳星佑、陳鏡如、簡素蓮明知臺灣第一家公司自96
年間起,每月均有向純佳公司購買事實欄一所述之A-102碳酸鎂約100公斤至150公斤,並用以加入附表一所示之16項產品,以防止上開產品受潮、結塊,渠等並明知附表二所示之A-102碳酸鎂進貨交易,係臺灣第一家公司自99年1月18日至103年5月27日,以支付現金之方式,向純佳公司購買A-102碳酸鎂之進貨會計資料(共計57次),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等帳簿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依法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如實將附表二所示之實際進貨交易情形,記錄在臺灣第一家公司之會計憑證、總分類帳、財務報表(如損益表中之銷貨成本、資產負債表中之現金、進貨、應付帳款、未分配盈餘等會計科目)等帳簿報表上,竟未將此真實進貨之交易情形,記錄在臺灣第一家公司上開帳簿報表上,致使上開臺灣第一家公司99至103年度之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等帳簿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俗稱作假帳);並據以填載臺灣第一家公司99至103年度之不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稅申報書,向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所稅及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及致使臺灣第一家公司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等帳簿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陳廷智、陳星佑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5款及刑法第21
6、215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廷智犯前開公訴意旨㈠所載違反食安法罪嫌部分,無非以理由欄貳二㈠⒈所載之證據資為主要論據,另認被告陳廷智、陳星佑犯前開公訴意旨㈡、㈢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無非以理由欄貳二㈡所載之證據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廷智固承認其為臺灣第一家公司董事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食安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我雖然是董事長,但是在90年間就已經把公司經營權交棒給被告陳星佑、陳鏡如,沒有實際從事經營,上開因為檢察官起訴的這些事實,我並沒有參與,原本胡椒粉的配方是沒有加入碳酸鎂的,我知道公司有進貨碳酸鎂,被告陳星佑曾經跟我提過他知道碳酸鎂可以防潮,想要加在胡椒粉裡,但我並不知道碳酸鎂有分級,也不清楚後續的細節等語;訊據被告 陳星佑固 承認其為臺灣第一家公司總經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在公司只負責產品的配方與製造,並沒有負責財務部分,所以並沒有跟被告陳鏡如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被告陳廷智部分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鏡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廷智早於
90年間就已經將公司交給我們經營,之後就退休了,由我們負責公司全部業務,因為被告陳廷智年紀大了,為了讓他在退休後有點事情做,就送了1個魚池讓他來公司餵魚種花,如果有時候不在公司,也會請被告陳廷智來幫忙關公司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星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在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和被告陳鏡如在決定,被告陳廷智只是來公司看看、餵魚而已,偶爾被告陳廷智會有一些提議,但是最終還是由我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頁);證人詹家俊證稱:被告陳廷智是董事長,但不會直接交代我做事,也沒有直接對我指示過,也沒有看過被告陳廷智在公司內對其他公司的員工指示或交代任務,被告陳廷智來公司只有批報表,沒有做其他事情,也沒有跟其他員工交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134頁)。證人陳煜霖證稱:被告陳廷智都是公司快下班的時候才會進來公司,然後就坐在那裡喝茶,看看報表,沒有每天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證人胡順龍證稱:我1個禮拜大約可以看到被告陳廷智兩次,看到的時候被告陳廷智不是在餵魚,就是坐在那邊看報紙,他很少與員工互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頁);證人汪基業證稱:沒看過被告陳廷智對其他員工指示或交代任務,他應該是退休了,只是來公司晃晃看看,我沒看過他交代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207頁);證人董麗英亦證稱:被告陳廷智很少交代我做事情,有的話也是很瑣碎的事,我一個禮拜大概看到被告陳廷智2天,被告陳廷智大概是在會議桌那邊休息,有時候看報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234頁)。從而,無論是實際負責經營臺灣第一家公司之陳鏡如、陳星佑均證述被告陳廷智已經退休許久,並未實際管理公司事務之情,且臺灣第一家公司員工詹家俊、陳煜霖、胡順龍、汪基業、董麗英等人亦均證述,被告陳廷智雖擔任公司董事長,但是進公司之時間不固定,亦不曾或很少對公司員工進行指示,且與員工間甚少互動。證人詹家俊、陳煜霖、董麗英雖曾證述被告陳廷智會看報表,惟被告陳鏡如證稱:為了讓被告陳廷智有點事做,所以讓他幫我們看看報表,只是形式上看報表簽名,就算沒有被告陳廷智的簽名,也不會影響後續業務的進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而由被告陳廷智所批示之報表,即卷附臺灣第一家公司轉帳傳票、進貨單之記載:⒈被告陳星佑於101年1月5日向純佳公司購買A-102碳酸鎂,同日填寫採購單,並於同日之轉帳傳票上核准後,由被告陳鏡如於1月7日在主管欄簽核,被告陳廷智於1月10日覆核;⒉被告陳星佑於101年
2月20日向純佳公司購買A-102碳酸鎂,同日填寫採購單,並於同日之轉帳傳票上核准後,由被告陳鏡如於2月25日在主管欄簽核,被告陳廷智於2月27日覆核;⒊被告陳星佑於
101年3月26日向純佳公司購買A-102碳酸鎂,同日填寫採購單,並於同日之轉帳傳票上核准後,經被告陳鏡如在主管欄簽核,被告陳廷智則至4月2日覆核;⒋被告陳星佑於10
1年4月19日向純佳公司購買A-102碳酸鎂,同日填寫採購單,並於同日之轉帳傳票上核准後,經被告陳鏡如在主管欄簽核,並未經被告陳廷智覆核等情觀之(見偵12834卷一第99至111頁),足見被告陳廷智於被告陳星佑向純佳公司採購A-102碳酸鎂後許久,方在轉帳傳票上簽名,甚至無庸在簽名亦可,則其於轉帳傳票上簽名與否、報表批示與否對於臺灣第一家公司採購業務之推動均無影響。故由上開書證與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參照以觀,益徵被告陳廷智上開所辯:其於90年以後,雖於名義上擔任臺灣第一家公司董事長,然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業務乙節,應非虛妄,尚屬可採。㈡至被告陳星佑、陳鏡如雖曾供稱:被告陳星佑曾經告知被告
陳廷智欲在公司產品中添加碳酸鎂之事等語。然被告陳星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跟廠長研究碳酸鎂,試的差不多覺得可以,我跟被告陳廷智說「很多同行都有在用,我有去詢問過,龍角散、胃散都有用,我們也可以試試看用這個東西」,被告陳廷智說只要可以就去用,我自己決定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故由被告陳星佑告知被告陳廷智之內容可知,被告陳星佑僅告知被告陳廷智使用碳酸鎂,被告陳廷智並無決定是否使用之權限,被告陳星佑甚且告知被告陳廷智於藥品內均有使用碳酸鎂,顯未告知其向純佳公司購買之A-102碳酸鎂係工業用途,而非供食用。又轉帳傳票所附進貨日報表及進貨單雖有記載「碳酸鎂」,然亦無從由此記載知悉該碳酸鎂有無取得許可或是否非供食用。綜上,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廷智主觀上知悉被告陳星佑所使用之碳酸鎂係未取得許可證且非供食用之情。
㈢另於104年3月31日,經媒體披露黑心胡椒粉事件後,被告
陳廷智指示胞弟 陳廷榮 將放置在臺灣第一家公司營業處所內的A-102碳酸鎂,載往其子陳承愈私人住處藏放一事,經證人陳星佑證稱:是我跟被告陳廷智講,請被告陳廷智麻煩我叔叔陳廷榮把碳酸鎂載到陳承愈的家裡,因為他們是同輩,我講比較不方便,當然是請被告陳廷智去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足見被告陳廷智係於本案發生後,始應被告陳星佑之請求而為上開載運行為,尚難據此回溯被告陳廷智於
102年6月21日時,即知悉並參與被告陳星佑、陳鏡如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自無從遽認被告陳廷智有食安法第15條第
1項第3、7、10款之行為,而以食安法第49條第1、2項之罪名相繩。
㈣又被告陳廷智既於90年以後,即未再參與臺灣第一家公司實
際經營業務,且其是否於報表上簽名、查核於公司業務亦無影響,俱如前述,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廷智就被告陳鏡如所為如上開公訴意旨一㈡、㈢所載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相繩。
六、被告陳星佑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㈠證人陳鏡如證稱:臺灣第一家公司的財務是由我負責,被告
陳星佑是負責產品的配方與生產,我們各司其職,生產的事情是被告陳星佑負責,被告陳星佑不會過問會計事務,我不需要向被告陳星佑報告或進行相關的財務報告,被告陳星佑也不會看財務相關報表,他只會看生產相關的報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50、160至1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素蓮亦證稱:我在臺灣第一家公司內擔任協辦會計,負責收取現金、製作報表,公司的生產、進出貨都是被告陳星佑負責,胡椒粉配方也是被告陳星佑決定,我的直屬主管是被告陳鏡如,被告陳星佑不會過問公司的財務狀況,在我的業務範圍內沒有其他人指示我業務範圍內的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至28、178、179頁)。從而,負責臺灣第一家公司財務會計之被告陳鏡如、簡素蓮均一致證述被告陳星佑並不負責公司財務會計業務。且證人陳煜霖證稱:被告陳星佑是負責公司胡椒粉的配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證人汪基業證稱:公司內區分業務部、生產部、行銷部與會計單位,被告陳星佑負責生產部,負責胡椒粉、椒鹽粉的產品製造,會計部分則是被告陳鏡如管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至204頁)。證人董麗英證稱:公司的採購與產品配方是由被告陳星佑負責,公司的會計是被告簡素蓮,財務主管是被告陳鏡如等語(見偵12393卷一第387頁,原審卷二第240頁)。從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足以證明被告陳星佑、陳鏡如於臺灣第一家公司內之分工,被告陳星佑僅負責產品生產相關業務,並不參與財務會計事項。另證人梁碧雲亦證稱:臺灣第一家公司委託我們記帳,過程中我只有跟被告陳鏡如跟簡小姐接觸過,我們都是透過這個窗口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頁),更足以證明被告陳星佑確實未參與臺灣第一家公司之記帳或報稅業務。
㈡至公訴人雖以被告陳星佑對於各該公司收入實際上係來自臺
灣第一家公司或是星泰公司,應知之甚詳,對於臺灣第一家公司以分散收入至另外3家公司,及漏記收入之方式投漏營所稅,亦難佯稱不知,認被告陳星佑與被告陳鏡如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陳星佑雖為臺灣第一家公司總經理及星泰公司負責人,惟臺灣第一家公司及星泰公司等
3家公司均為家族企業,由被告陳星佑胞姐陳鏡如全權掌管公司財務會計業務,而無須向被告陳星佑負責或報告,已如前述,從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鏡如有告知被告陳星佑上開分散收入、漏記收入或逃漏稅等情事,無從遽認被告陳星佑與被告陳鏡如、簡素蓮間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㈡、㈢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陳廷智涉犯食安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陳星佑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星佑、陳鏡如及臺灣第一家公司違反食安法部分)㈠原審就被告陳星佑、陳鏡如及臺灣第一家公司違反食安法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陳星佑、陳鏡如均明知A-102碳酸鎂為非法食品添加物
,自102年6月21日起迄104年3月31日止,將之摻入如附表一所載食品後販賣予下游廠商,金額總計為1億1,595萬4,376元之行為,核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行為,而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然依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A-102碳酸鎂為有毒或含有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及被告2人上開行為亦不構成摻偽或假冒,惟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被訴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7款之行為,而犯食安法第49條第1、2項之罪部分,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竟認被告陳星佑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告陳鏡如係因過失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而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犯罪時間為
103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銷售金額僅1,588萬4,110元,反就被告2人被訴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行為,而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⒉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陳星佑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告陳
鏡如係出於過失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而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然於理由欄壹二㈡②敘及「被告陳星佑與陳鏡如對於本案的基本客觀事實原則上都不否認,也都承認臺灣第一家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的16項產品中,確實有添加允成公司生產的A-102碳酸鎂」(見原判決第10頁第17至20行),其事實及理由欄顯然矛盾。又於理由欄壹二㈡⑧先舉證人汪基業之證述,指:「證人即臺灣第一家公司員工汪基業證稱:我進公司的時候是被告陳鏡如面試我,也是被告陳鏡如通知我錄取,業務部門、行銷部門以及會計部門的工作,都是由被告陳鏡如管理等語」(見原判決第15頁第24至27行),顯然被告陳鏡如除會計部門外,亦有管理業務部門,卻又於理由欄壹二㈡⑨再舉證人汪基業之證述,敘及「而證人即臺灣第一家公司之員工陳煜霖、汪基業、董麗英也均一致證稱被告陳鏡如在公司內是負責財務工作……,所以,被告陳鏡如並未涉足公司產品的配料、生產等業務,應該是明確的」(見原判決第17頁第19至23行),認被告陳鏡如未參與公司業務,其前後論理亦屬矛盾。
⒊又被告陳星佑、陳鏡如自如事實欄一所載、102年6月21日
起迄104年3月31日止、將非供食用之A-102碳酸鎂摻入附表一所示食品而販賣予下游廠商之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原審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未合。
⒋另被告陳星佑、陳鏡如係利用不知情之武玉姮為如事實欄一
所載違反食安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認定及此,容有未洽。
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之40至48、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臺
灣第一家公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以及被告臺灣第一家公司因被告
2人上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億1,595萬4,37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原審漏未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之40至48、編號2所示之物諭知沒收,復就犯罪所得部分亦僅諭知沒收追徵1,58
8萬4,110元,亦有未合。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陳星佑、陳鏡如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
亦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而犯食安法第49條第1、2項之罪嫌部分,以及被告陳星佑、陳鏡如、臺灣第一家公司等否認犯行部分,均屬無據,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惟檢察官另以被告陳星佑、陳鏡如具有直接故意,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行為,而均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及原審就被告臺灣第一家公司所量處罰金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星佑、陳鏡如、臺灣第一家公司違反食安法部分暨被告陳鏡如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陳廷智部分、被告陳星佑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被告臺灣第一家因被告陳鏡如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㈠關於被告陳廷智部分及被告陳星佑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
捐稽徵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⒈原審此部分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廷智涉有公訴
人所指之違反食安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以及被告陳星佑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廷智始終是臺灣第一家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亦擔任董事長之職務,臺灣第一家公司係由被告陳廷智白手起家所設立,被告陳廷智仍有於轉帳傳票上之覆核欄簽認,在在足證被告陳廷智絕非係單純的「掛名」負責人或「人頭」負責人,而為法規所稱「食品業者」,應負法規所稱「食品業者」之責任,對於臺灣第一家公司使用原物料沒有建立把關機制,以致使用A-102碳酸鎂,至少也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過失。被告陳星佑身為星泰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上同時為臺灣第一家公司、口福公司以及第一家鹽酥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對於臺灣第一家公司以分散收入至另外3間公司,以及漏計收入之方式逃漏營所稅,尚難佯稱不知。另星泰公司與口福公司均創立於96年以前,顯由被告陳廷智主導設立,證人邱寶鍊亦證稱:口福公司實際上是由被告陳廷智、陳星佑在經營等語,是以口福公司負責人係被告陳廷智與陳星佑。加諸臺灣第一家公司繳納多少稅捐與被告陳廷智利害攸關,被告陳廷智對於臺灣第一家公司使用分散收入以及漏計收入之方式逃漏營所稅,應負最終之責任,絕非可以「不過問」免責。故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部分,被告陳廷智、陳星佑應與陳鏡如、簡素蓮同負刑責等語。
⒊惟查,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卷證資料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廷
智、陳星佑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而原判決就此部分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陳廷智、陳星佑確有檢察官所指訴此部分犯行,就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陳廷智、陳星佑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臺灣第一家公司因被告陳鏡如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而取
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⒈原審就被告陳鏡如如事實欄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予以
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臺灣第一家公司因被告陳鏡如此部分違法行為,因而逃漏營所稅金額319萬5,972元,屬臺灣第一家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追徵,並說明如臺灣第一家公司將來依稅捐機關要求進行補稅,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以免發生重複沒收等語,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⒉臺灣第一家公司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時曾製作臺灣第一
家公司短漏營所稅應補稅額即應處罰鍰計算表,認定臺灣第一家公司實際短漏稅額為172萬206元,被告陳鏡如亦以該數字為基礎坦承犯行,然原判決誤引起訴書附表三之計算表作為認定被告陳鏡如實施違法行為而短漏之稅額,並以此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違誤,應就沒收金額逾172萬
206元部分予以撤銷云云。⒊惟查,臺灣第一家公司因被告陳鏡如如事實欄二違法行為所
短漏101至103年度之營所稅額為319萬5,972元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6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51054277號函檢附計算表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2393卷五第216至247頁),且被告陳鏡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原判決認定其有如事實欄二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亦表示不再爭執,並撤回上訴,已如前述,足見原判決所認定臺灣第一家公司因被告陳鏡如違法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並無違誤,故臺灣第一家公司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科刑審酌事項被告陳星佑、陳鏡如共同經營臺灣第一家公司,製造、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食品,卻不以消費者食用健康為念,僅為避免如附表一所示食品受潮結塊、降低成本,以求順利銷售獲利,即於如附表一所示食品內,添加未領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又屬於工業用途、非供食用之A-102碳酸鎂,嚴重影響民眾對於食品安全的信賴感,且對民眾身體健康亦不無造成危害之可能,又渠2人犯罪期間將近2年之久,所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食品總銷售額度高達1億1,595萬4,376元(詳附表三所示),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均曾坦承犯行,然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均改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陳星佑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臺灣第一家公司、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70頁),及被告陳鏡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仍在臺灣第一家公司負責財務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70頁),復衡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改諭知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臺灣第一家公司改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罰金刑。
陸、沒收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刑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之40至48及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臺灣第一家公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因被告陳星佑、陳鏡如係受僱被告臺灣第一家公司自102年
6月21日起,摻入A-102碳酸鎂於附表一所示食品後販賣,雖至104年4月24日始為警查獲,惟臺灣第一家公司自104年4月1日起即改向弘洲行購入領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碳酸鎂,有進貨單1紙可證(見偵12393卷一第37頁),臺灣第一家公司雖未將前已摻入A-102碳酸鎂之舊產品全面回收下架,然卷內亦無證據可精確計算104年4月1日至同年月24日間,摻入A-102碳酸鎂產品及摻入合法碳酸鎂產品銷售金額各為何,倘將此段期間之全部銷售金額均予沒收,非無將摻入合法碳酸鎂產品銷售金額併予沒收之可能,且如附表一所示食品於104年4月1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銷售金額,相較於102年6月21日至104年3月31日期間之銷售金額亦微,故本院僅就如附表一所示食品於102年6月21日至104年3月31日期間之銷售金額計算為本案犯罪所得(商品品名、編號、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總金額為1億1,595萬4,376元(銷貨明細詳見偵12393號卷附件四所載關於10
2年6月21日至104年3月31日期間部分),而此款項非被告陳星佑、陳鏡如所有,乃被告臺灣第一家公司所有,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陳星佑、陳鏡如為被告臺灣第一家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被告臺灣第一家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之1至39、49、50、附表七編號3至
5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違法添加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且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為純佳公司所有,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49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星佑、陳鏡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陳廷智部分及被告陳星佑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僅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附表一:臺灣第一家公司添加A-102碳酸鎂之產品┌──┬──────────────────────┐│編號│產品名稱│├──┼──────────────────────┤│1│玻璃瓶裝椒鹽粉│├──┼──────────────────────┤│2│24入吊排椒鹽粉│├──┼──────────────────────┤│3│第一家普通椒鹽粉│├──┼──────────────────────┤│4│第一家特辣椒鹽粉│├──┼──────────────────────┤│5│第一家特大辣椒鹽粉│├──┼──────────────────────┤│6│第一家不辣椒鹽粉│├──┼──────────────────────┤│7│全家福普通椒鹽粉│├──┼──────────────────────┤│8│全家福特辣椒鹽粉│├──┼──────────────────────┤│9│全家福不辣椒鹽粉│├──┼──────────────────────┤│10│營業用系列-特製椒鹽粉│├──┼──────────────────────┤│11│營業用系列-純白椒鹽粉│├──┼──────────────────────┤│12│營業用系列-純黑椒鹽粉│├──┼──────────────────────┤│13│臺一系列-臺一椒鹽粉│├──┼──────────────────────┤│14│臺一系列-臺一白胡椒粉│├──┼──────────────────────┤│15│臺一系列-臺一黑胡椒粉│├──┼──────────────────────┤│16│臺一系列-臺一3斤椒鹽粉│└──┴──────────────────────┘附表二:臺灣第一家公司自99年1月18日至103年5月27日,向
純佳公司購入A-102碳酸鎂進貨記錄┌──┬───────┬─────┬────┬────┬──────┐│編號│進貨單日期│進貨單編號│單價(新│進貨數量│進貨單金額(│││││臺幣)││新臺幣)│├──┼───────┼─────┼────┼────┼──────┤│1│99年1月18日│0000000000│46元│100公斤│4,600元│├──┼───────┼─────┼────┼────┼──────┤│2│99年2月5日│0000000000│46元│150公斤│6,900元│├──┼───────┼─────┼────┼────┼──────┤│3│99年3月6日│0000000000│46元│150公斤│6,900元│├──┼───────┼─────┼────┼────┼──────┤│4│99年4月9日│0000000000│46元│150公斤│6,900元│├──┼───────┼─────┼────┼────┼──────┤│5│99年5月10日│0000000000│46元│100公斤│4,600元│├──┼───────┼─────┼────┼────┼──────┤│6│99年5月26日│0000000000│46元│100公斤│4,600元│├──┼───────┼─────┼────┼────┼──────┤│7│99年6月10日│0000000000│46元│150公斤│6,900元│├──┼───────┼─────┼────┼────┼──────┤│8│99年7月16日│0000000000│46元│100公斤│4,600元│├──┼───────┼─────┼────┼────┼──────┤│9│99年8月5日│0000000000│46元│100公斤│4,600元│├──┼───────┼─────┼────┼────┼──────┤│10│99年8月30日│0000000000│46元│50公斤│2,300元│├──┼───────┼─────┼────┼────┼──────┤│11│99年9月2日│0000000000│46元│150公斤│6,900元│├──┼───────┼─────┼────┼────┼──────┤│12│99年9月30日│0000000000│46元│100公斤│4,600元│├──┼───────┼─────┼────┼────┼──────┤│13│99年10月18日│0000000000│46元│90公斤│4,140元│├──┼───────┼─────┼────┼────┼──────┤│14│99年11月3日│0000000000│46元│80公斤│3,680元│├──┼───────┼─────┼────┼────┼──────┤│15│99年11月11日│0000000000│46元│150公斤│6,900元│├──┼───────┼─────┼────┼────┼──────┤│16│99年11月30日│0000000000│46元│150公斤│6,900元│├──┼───────┼─────┼────┼────┼──────┤│17│99年12月21日│0000000000│46元│150公斤│6,900元│├──┼───────┼─────┼────┼────┼──────┤│18│100年1月27日│0000000000│46元│100公斤│4,600元│├──┼───────┼─────┼────┼────┼──────┤│19│100年2月11日│0000000000│46元│100公斤│4,600元│├──┼───────┼─────┼────┼────┼──────┤│20│100年3月3日│0000000000│46元│150公斤│6,900元│├──┼───────┼─────┼────┼────┼──────┤│21│100年3月21日│0000000000│46元│60公斤│2,760元│├──┼───────┼─────┼────┼────┼──────┤│22│100年3月25日│0000000000│46元│150公斤│6,900元│├──┼───────┼─────┼────┼────┼──────┤│23│100年4月14日│0000000000│46元│150公斤│6,900元│├──┼───────┼─────┼────┼────┼──────┤│24│100年4月15日│0000000000│46元│150公斤│6,900元│├──┼───────┼─────┼────┼────┼──────┤│25│100年6月23日│0000000000│48元│150公斤│7,200元│├──┼───────┼─────┼────┼────┼──────┤│26│100年7月29日│0000000000│48元│150公斤│7,200元│├──┼───────┼─────┼────┼────┼──────┤│27│100年8月31日│0000000000│48元│100公斤│4,800元│├──┼───────┼─────┼────┼────┼──────┤│28│100年9月19日│0000000000│48元│150公斤│7,200元│├──┼───────┼─────┼────┼────┼──────┤│29│100年10月15日│0000000000│48元│100公斤│4,800元│├──┼───────┼─────┼────┼────┼──────┤│30│100年11月1日│0000000000│48元│100公斤│4,800元│├──┼───────┼─────┼────┼────┼──────┤│31│100年11月8日│0000000000│48元│100公斤│4,800元│├──┼───────┼─────┼────┼────┼──────┤│32│100年11月23日│0000000000│48元│150公斤│7,200元│├──┼───────┼─────┼────┼────┼──────┤│33│100年12月14日│0000000000│48元│150公斤│7,200元│├──┼───────┼─────┼────┼────┼──────┤│34│101年1月5日│0000000000│48元│150公斤│7,200元│├──┼───────┼─────┼────┼────┼──────┤│35│101年2月20日│0000000000│48元│150公斤│7,200元│├──┼───────┼─────┼────┼────┼──────┤│36│101年3月26日│0000000000│48元│100公斤│4,800元│├──┼───────┼─────┼────┼────┼──────┤│37│101年4月19日│0000000000│48元│150公斤│7,200元│├──┼───────┼─────┼────┼────┼──────┤│38│101年5月16日│0000000000│48元│150公斤│7,200元│├──┼───────┼─────┼────┼────┼──────┤│39│101年6月2日│0000000000│48元│200公斤│9,600元│├──┼───────┼─────┼────┼────┼──────┤│40│101年6月20日│0000000000│48元│150公斤│7,200元│├──┼───────┼─────┼────┼────┼──────┤│41│101年6月28日│0000000000│48元│200公斤│9,600元│├──┼───────┼─────┼────┼────┼──────┤│42│101年9月18日│0000000000│53元│100公斤│5,300元│├──┼───────┼─────┼────┼────┼──────┤│43│101年9月25日│0000000000│53元│100公斤│5,300元│├──┼───────┼─────┼────┼────┼──────┤│44│101年10月26日│0000000000│53元│150公斤│7,950元│├──┼───────┼─────┼────┼────┼──────┤│45│101年11月26日│0000000000│53元│150公斤│7,950元│├──┼───────┼─────┼────┼────┼──────┤│46│101年12月10日│0000000000│53元│150公斤│7,950元│├──┼───────┼─────┼────┼────┼──────┤│47│102年1月7日│0000000000│53元│170公斤│9,010元│├──┼───────┼─────┼────┼────┼──────┤│48│102年2月27日│0000000000│53元│150公斤│7,950元│├──┼───────┼─────┼────┼────┼──────┤│49│102年3月28日│0000000000│53元│250公斤│13,250元│├──┼───────┼─────┼────┼────┼──────┤│50│102年5月16日│0000000000│53元│260公斤│13,780元│├──┼───────┼─────┼────┼────┼──────┤│51│102年7月9日│0000000000│53元│300公斤│15,900元│├──┼───────┼─────┼────┼────┼──────┤│52│102年9月3日│0000000000│53元│230公斤│12,190元│├──┼───────┼─────┼────┼────┼──────┤│53│102年10月7日│0000000000│53元│300公斤│15,900元│├──┼───────┼─────┼────┼────┼──────┤│54│102年11月29日│0000000000│53元│300公斤│15,900元│├──┼───────┼─────┼────┼────┼──────┤│55│103年1月15日│0000000000│53元│300公斤│15,900元│├──┼───────┼─────┼────┼────┼──────┤│56│103年4月2日│0000000000│53元│300公斤│15,900元│├──┼───────┼─────┼────┼────┼──────┤│57│103年5月27日│0000000000│53元│400公斤│21,200元│├──┼───────┼─────┼────┼────┼──────┤││合計│││8890公斤│439,010元│└──┴───────┴─────┴────┴────┴──────┘附表三: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4年
3月31日止,各品項之銷貨明細詳如104年度偵字第12
393號卷附件四所示關於102年6月2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部分)┌──┬───────┬───────┬───────────┐│編號│商品品名│品項編號│102年6月21日起銷售額│││││(新臺幣)││││││├──┼───────┼───────┼───────────┤│1│玻璃瓶裝椒鹽粉│00219、00219-1│256,228元│├──┼───────┼───────┼───────────┤│2│24入吊排椒鹽粉│00311、00311-1│20,176元│├──┼───────┼───────┼───────────┤│3│第一家普通辣椒│00929、00929-2│36,861,374元│││鹽粉│、00929-3、009│││││29-9││├──┼───────┼───────┼───────────┤│4│第一家特辣椒鹽│00931、00931-2│9,851,209元│││粉│││├──┼───────┼───────┼───────────┤│5│第一家特大辣椒│00932、00932-2│3,372,841元│││鹽粉│││├──┼───────┼───────┼───────────┤│6│第一家不辣椒鹽│00933、00933-2│38,829,663元│││粉│││├──┼───────┼───────┼───────────┤│7│全家福普通椒鹽│00939、00939-2│3,726,849元│││粉│││├──┼───────┼───────┼───────────┤│8│全家福特辣椒鹽│00940│307,837元│││粉│││├──┼───────┼───────┼───────────┤│9│全家福不辣椒鹽│00942、00942-3│10,743,587元│││粉│││├──┼───────┼───────┼───────────┤│10│營業用特製椒鹽│00911、00911-2│4,897,749元│││粉│、00911-3││├──┼───────┼───────┼───────────┤│11│營業用純白胡椒│00917│2,019,690元│││粉│││├──┼───────┼───────┼───────────┤│12│營業用純黑胡椒│00921│172,290元│││粉│││├──┼───────┼───────┼───────────┤│13│臺一椒鹽粉│00960│1,479,615元│├──┼───────┼───────┼───────────┤│14│臺一白胡椒粉│00961│1,687,280元│├──┼───────┼───────┼───────────┤│15│臺一黑胡椒粉│00962│825,060元│├──┼───────┼───────┼───────────┤│16│臺一3斤椒鹽粉│00966│902,928元│├──┼───────┼───────┼───────────┤││合計││115,954,37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9,250,7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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