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智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明因施用毒品、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施用毒品等7罪,先後經臺灣新竹、苗栗、臺中、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施用毒品、竊盜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他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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