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振揚(其毆打 蔡佳蒨 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及辱罵蔡佳蒨、 溫紳睿 2人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借貸而積欠蔡佳蒨新臺幣3萬5000元,屢經追討,均未返還,蔡佳蒨乃於民國110年6月16日18時30分許,邀集溫紳睿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向游振揚買魚為藉口,誘使其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倉庫見面,嗣雙方發生口角,游振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長型木棍毆打溫紳睿,致溫紳睿受有左側前臂、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游振揚復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蔡佳蒨、溫紳睿恫稱:「我跟你說,等等你穩死欸,來恁爸的地盤跟我嗆聲,你現在趕快叫人喔,不然等等你一定送醫院...」、「我再警告你,不然我打你,等等你穩死的...」等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蔡佳蒨、溫紳睿,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因見蔡佳蒨持用手機對其蒐證,游振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以徒手將前開手機打落至地上,造成該手機螢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蔡佳蒨。
二、案經蔡佳蒨、溫紳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游振揚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曾持木棍1支毆打告訴人溫紳睿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不諱,惟辯稱:是對方找了5個人來,我只是要正當防衛,蔡佳蒨指使溫紳睿抓住我的手,並企圖搶我的手機,我打溫紳睿只是正當防衛,我是拿木棍打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長木棍1支毆打告訴人溫紳睿,致告訴人溫紳睿受有左側前臂、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溫紳睿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蒨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 礁溪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暨其畫面擷取照片、以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上開持木棍傷害告訴人溫紳睿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溫紳睿當時佯裝客戶的身分至上述地址假裝要訂貨,把我騙至冷凍庫,過了約5分鐘後,蔡佳蒨進來,並指使溫紳睿搶取我的手機,並且徒手毆打我胸前,我當時為保護自己,便隨手抓了掃把攻擊回去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61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證人即告訴人溫紳睿於警詢證稱:因為被告避不見面,所以我才佯裝成客戶要向被告購買海產,於是我與被告先行進入冷凍庫,我當時在裡面只是佯裝成客戶向被告說要買哪些海產,並等候蔡佳蒨到場,這期間我並沒有毆打被告,後續蔡佳蒨到達冷凍庫,被告一見到蔡佳蒨便勃然大怒,並向蔡佳蒨辱罵三字經等不雅字眼,接著被告邊是先動手毆打蔡佳蒨,我只是在旁勸說並向被告拉離蔡佳蒨才有肢體接觸,被告衣服會破是因為情緒激動自己造成的,我並沒有出手毆打被告等語。再者,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業經本院勘驗後略以:
「第一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檔案長度:4分15秒
二、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35:05-18:38:25
(計3分20秒)
三、勘驗說明:(一)影像彩色、無聲音
(二)監視器拍攝角度:自外攝向冷凍庫門口。【勘驗開始】(以下均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35:05-18:35:45〉小貨車駛入畫面,被告自駕駛座下車,告訴人溫紳睿(下稱溫紳睿)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處走入畫面,二人簡短交談後,一同走至畫面左上方冷凍庫,被告開啟冷凍庫門後,二人一同入內。
〈18:36:35〉被告自內將冷凍庫門關起來。
〈18:37:27-18:37:54〉告訴人蔡佳蒨(下稱蔡佳蒨)出現於畫面,小跑步至冷凍庫門口,後有黑上衣迷彩褲男子(下稱「A男」)、黑上衣白褲男子(下稱「B男」)一同走至該處。蔡佳蒨打開冷凍庫門走入。
〈18:37:54-18:38:10〉被告自冷凍庫內走出來,並與A男、B男及蔡佳蒨有肢體接觸,被告緩步朝畫面左下角移動,溫紳睿、蔡佳蒨、A男、B男等四人均面向被告。
〈18:38:10-18:38:25〉被告欲離開,蔡佳蒨伸出右腳踢向被告,該四人持續面向被告,嗣被告(此時其上衣已脫掉)走向小貨車副駕駛座,離開畫面。
蔡佳蒨走至小貨車駕駛座處欲打開車門並拍打車窗玻璃,後與溫紳睿及A男、B男往畫面下方走,離開畫面。」「第二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檔案長度:11分40秒
二、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37:20-18:47:00
(計9分40秒)
三、勘驗說明:(一)影像黑白、無聲音
(二)監視器拍攝角度:室內攝向外面馬路。【勘驗開始】(以下均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37:20-18:37:38〉小客車駛入畫面,停放於小貨車後方之門口路旁,蔡佳蒨與A男(上衣胸前有圖案)一同走入畫面,B男(戴眼鏡、上衣胸前無圖案)自小客車下車,三人走向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
〈18:38:09-18:38:28〉蔡佳蒨、溫紳睿、A男、B男及被告均自畫面右下方走出,被告自貨車左方走向馬路,A男後從貨車左方走向馬路,蔡佳蒨、溫紳睿及B男均自貨車右方走至馬路處。
〈18:38:28-18:39:25〉期間五人持續談話。
〈18:39:25-18:40:03〉被告自小貨車後方朝畫面右方快跑,溫紳睿緊跟其後,蔡佳蒨及A男、B男亦步行靠近,雙方持續談話。
〈18:40:03-18:40:30〉被告右手持黑色長條物品(下稱長條物),在外面馬路左右移動,左手持行動電話打電話。
〈18:40:30-18:41:28〉被告與A男、B男、溫紳睿、蔡佳蒨持續在外面馬路談話,蔡佳蒨走入室內在小貨車旁移動,被告在停放馬路的自用小客車左側脫下上衣後又穿上上衣。
〈18:41:28-18:41:56〉一輛廂型車駛入畫面停放於上開小客車後方,某男子(應係被告父親,下稱C男)下車,被告、溫紳睿、蔡佳蒨、A男、B男、C男等六人持續於馬路旁談話。
〈18:41:56-18:42:42〉被告走向畫面右方,嗣右手拿著長條物快步走向溫紳睿、蔡佳蒨、A男、B男,並舉起該長條物作勢欲攻擊,遭C男、A男阻擋。被告繞過C男後方,此時溫紳睿有身體向右閃躲之舉動(被告所處位置遭柱子擋住),被告持續拿著長條物。
C男將長條自被告手中拿過去,被告伸手對著溫紳睿並靠近,C男將溫紳睿向畫面右方拉開,溫紳睿左手扶著左大腿處,走路顛跛。
C男將長條物靠著牆壁放,溫紳睿向前彎腰手撐著膝蓋休息,蔡佳蒨拿出手機錄影。
被告走到溫紳睿旁邊持續爭執,蔡佳蒨持續拿手機錄影。」「第三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檔案長度:19分58秒
二、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42:03-18:42:38
(計35秒)
三、勘驗說明:(一)影像彩色、無聲音
(二)監視器拍攝角度:外面馬路。
(三)因拍攝角度較遠,且影片內容與第一段、第二段重複,重複部分不另記載。
(四)有拍攝到被告持長條物攻擊溫紳睿畫面,因第二段〈18:41:56-18:42:42〉勘驗內容,未拍到此部分。【勘驗開始】(以下均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42:03-18:42:38〉被告手持長條物欲攻擊溫紳睿,遭C男及A男阻擋推開,被告繞過A男後方,復持長條物毆打溫紳睿左大腿靠近膝蓋處,溫紳睿身體傾斜,C男再將被告推開,溫紳睿手扶左側大腿靠膝蓋處,嗣走路顛頗的走至門口處,身體彎腰不動,蔡佳蒨站在旁邊。」
由上述勘驗過程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溫紳睿、蔡佳蒨等人自前揭冷凍庫走出之後,告訴人溫紳睿、蔡佳蒨等人亦或在場之男子A男、B男均未對被告有何施暴或搶奪被告手機之行為,反觀被告案發時係持長木棍突然朝告訴人溫紳睿揮打,而於斯時,告訴人溫紳睿並無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告毆打告訴人溫紳睿之行為,顯非針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實難認有何正當防衛之情狀可言,其前開所辯核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恐嚇及毀損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溫紳睿、蔡佳蒨為上開恐嚇話語一情,然辯稱:那些話是我們在吵架辱罵時講的,她也有罵我;另告訴人蔡佳蒨之手機不是我打的,那天我對女生(即告訴人蔡佳蒨)都沒有肢體接觸等語。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對告訴人溫紳睿、蔡佳蒨恫以:「我跟你說,等等你穩死欸,來恁爸的地盤跟我嗆聲,你現在趕快叫人喔,不然等等你一定送醫院...」、「我再警告你,不然我打你,等等你穩死的...」等話語,並以右手朝告訴人蔡佳蒨手上之手機揮打,該手機因而掉落地上致螢幕破裂受損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溫紳睿、蔡佳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檔案暨其畫面擷取照片、手機側錄檔案暨其畫面擷取照片、手機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等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前開恐嚇及毀損手機過程,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屬實,審諸被告所為前開話語顯已帶有恐嚇意味,一般人聽聞該言語內容,已足以使人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畏佈之心理,則被告所辯其主觀無恐嚇之犯意以及其未曾以手揮打告訴人蔡佳蒨之手機云云,均係臨訟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是被告前開恐嚇及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溫紳睿、蔡佳蒨之話語及揮打告訴人蔡佳蒨所持手機之數舉動,顯係各基於恐嚇、毀損物品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屬接續之單一行為。而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溫紳睿、蔡佳蒨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與告訴人溫紳睿、蔡佳蒨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衝突,即恣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溫紳睿,造成告訴人溫紳睿受有前揭傷勢,復以上述話語恫嚇告訴人溫紳睿、蔡佳蒨,以及毀損告訴人蔡佳蒨之手機,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參以其犯後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復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從事水產漁業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溫紳睿之木棍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另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