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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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員警108年12月24日偵查報告(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1號卷第1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付審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魚販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