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49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綱(下稱抗告人)確實擔任臺灣之空中比特幣俱樂部之講師並對外宣傳區塊鏈之投資價值之情,業據抗告人供承在卷,且依抗告人及同案被告 謝清榮 之供述,本案經起訴之10名被告中,抗告人之上線僅有謝清榮1人,堪認抗告人於俱樂部中當具相當之主導能力,又其就俱樂部之資金來源及流向,亦與同案被告 江政澤 等人之證述不符,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本案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抗告人所涉犯為影響金融秩序甚大之案件,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各情,認對抗告人維持繼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認目前尚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又抗告人另稱其為虔誠基督徒且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情,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雖從組織圖之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似乎在俱樂部中係居於上
線地位,然倘若詳細研議所有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詞應可明確發現該俱樂部之上、下線間可謂係完全獨立運作,根本沒有任何之從屬關係。該俱樂部僅是一個平台,任何參加之人不論其位居上線或下線,彼此間根本毫無管理權存在,當無任何主導地位及能力,此由本案卷内各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詞,即足為證,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推斷出抗告人有所謂主導之地位及能力。
㈡抗告人於俱樂部中主要係擔任講師工作,是因抗告人對於區
塊鏈之技術略有研習,故同案被告謝清榮於知悉後,乃請抗告人擔任俱樂部講師講解區塊鏈之知識,抗告人對此亦完全坦承,故有關抗告人就本案分工,與其餘被告9人之供述内容並無歧異,實無與其他被告或證人勾串之必要。又經比對抗告人與其餘被告就有關本案之資金來源、流向等節之供述,並無任何顯著歧異之處,且就本案之金流狀況以觀,足見抗告人確實並未收到鉅額之報酬,至於其餘被告之分潤所得,抗告人確實不知悉。
㈢本案雖另有 羅秀芸 尚未到案,然羅秀芸係由同案被告謝清榮
招募進入俱樂部,且其加入之時間較抗告人更早,抗告人係因謝清榮之介紹始認識羅秀芸,故抗告人與羅秀芸並非故舊,亦不熟識。因羅秀芸知悉抗告人具有區塊鏈方面之知識,故亦曾請抗告人擔任講師講解區塊鏈,兩人間僅存有此部分之合作關係而已,且合作期間甚短,抗告人根本毫無與羅秀芸進行串供或湮滅證據之必要。
㈣抗告人對於涉案部分均已如實供述,並無任何隱匿、卸責或
矯飾,而細觀起訴書所載告訴人 張家斌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未提及抗告人,無任何事實或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有向告訴人鼓吹或招攬投資以吸收資金之情事。起訴書所載事證,並無足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縱未予羈押而代以具保或其他較為適切之法定強制處分,亦應不至於對本案之審判或執行有何影響,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涉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嫌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清榮、江政澤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空中比特幣俱樂部(AirbitClub)投資文件、抗告人之女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酌以檢察官所起訴之10名被告中,抗告人在該俱樂部之上線僅有謝清榮1人,其亦自 陳有 在俱樂部中擔任講師工作,復參以同案被告江政澤於偵查中陳稱:106年底王綱透過line聯繫我,要介紹AirBit案件給我,我覺得很有投資前景,就投入1個單位,王綱並提供1份簡體版有關投資方案內容的電子檔給我;比特幣俱樂部文宣資料最早是王綱給我簡體版的,是由我、 劉佳融 及 許埕銘 將其轉成繁體中文,劉佳融並在文宣資料中有做一些增補資料,我們在說明會上會透過簡報的方式向投資者進行說明;推廣AirBit是去參加王綱、謝清榮辦的大型說明會等語(偵字第10730號卷一第140、145頁、卷二第26頁),堪認抗告人在該俱樂部中具相當主導能力。又同案被告江政澤供稱:我上繳給王綱、謝清榮購買虛擬美金的總額約新臺幣500餘萬元,除匯款外,是以給現金居多等語(偵字第10730號卷一第622頁),抗告人則否認此情(偵字第12406號卷一第106頁),可以佐見其等對於投資款流向之供述不一,有相互勾串致法院難以追查之虞。原審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遂進行,認對抗告人繼續維持羈押處分,屬相當必要之手段,且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據同案被告劉佳融於偵查
中陳稱:謝清榮、王綱跟我們說每天可以獲得7元美金,謝清榮、王綱應該在說明會也有說過投報率是23%等語(偵字第10730號卷一第52頁),可徵抗告人稱其在該俱樂部擔任講師僅是「講解區塊鏈知識」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信。又其所指「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推斷抗告人有主導能力」、「無勾串之必要」、「無任何事實或證據足以認抗告人有鼓吹、招攬投資」等情,尚難遽採,亦如前述,是其提起抗告所執各端,均無從憑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而駁回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林柏泓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