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即原告 簡惠玉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張志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準備第二審之訴訟資料,須確認聲請人於本院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不爭執事實之範圍,而有聽取當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