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18號聲請人 王新福 兼法定代理王 陳淑雲 人聲請人 王文生 聲請人 王智民 聲請人 王景弘 相對人 張趙幸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嗣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王新福負擔百分之
五十一、上訴人王陳淑雲、王文生、王智民、王景弘各負擔百分之九。」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按首揭說明,聲請人免納第一審之裁判費,合先敘明。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80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54元【計算式:65,800×13/100=8,554】,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