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旭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44號、第17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66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已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有所違誤,或尚有新事證調查未盡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非僅形式上徒托空言者,即屬相當,縱其所舉事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遽謂為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第30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2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舉例言之,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8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而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倘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32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第15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6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80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本件檢察官以告訴人張瑞瑩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旭仁(下稱被告)犯罪證據之一,然上揭告訴人在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復已就告訴人在警詢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適原審經程序辯論時,皆未聲請傳喚告訴人於審判中到庭詰問,且原審認事證已臻明確,實不合程序,原審應依職權傳喚被告,則告訴人既未於審判中到庭供述,自無與告訴人交叉詰問,自始於法不合,應認告訴人在庭上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之犯行,因告訴人避不見面,為不影響告訴人在公司形象,告訴人邀請被告在車上見面談及債務問題,若如告訴人於警詢所言,被告強迫其行動並以手臂勒住身體,不讓其下車上班之惡害行為,為何告訴人可自由上班,被告不往告訴人上班地點爭吵之理,並使告訴人無法上班而選擇離開公司,實被告只是希望告訴人出面交代,而不影響告訴人工作,要非為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較為符合真實情況,原審誤引用警方片面截圖,有所誤解。
(三)原審判決所述事實,並無證人在場見聞爭吵,倘若102年5月中旬至102年8月1日歷經3次到告訴人停車場限制告訴人車輛及人身自由,告訴人應可即下車呼喚同事或主管到場聲援,為何須報警成為受害人之姿,實為告訴人知情為逃避被告追所債務,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積欠被告借款之事實,一般常理欠債者無法清償借款時,應據實面對債權人並清楚交代面對,不應以逃避現實,並以民事債務清償為要。證人為告訴人本人,並無其他證人,且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相互間供詞交叉詰問比對,單憑告訴人一己之言,實難折服。
(四)被告應無侵害告訴人之人格自由法益,而屬不知情而無疑,尚屬實際之情理。原審判決依據告訴人證詞為論罪之依據,均有疑問,被告實難單憑告訴人於警詢證詞之證據之部分認同云云。
三、就程序部分:被告於原審10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對於檢察官陳述用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各項證據之待證事實係詳如起訴書所載,包含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原審法官問被告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明確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7頁),迄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經原審10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帶光碟片存放內標明「張瑞瑩路口監視器」光碟,內容檔名「M4H01318.MP4」檔案內容後,被告即聲請傳喚告訴人,待證事實為其沒有不讓告訴人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於原審105年3月31日審理中,復由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瑩為主詰問,由檢察官為反詰問之方式為交互詰問,並由原審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行補充詢問,詰問後,被告並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從而上訴意旨所述被告已就告訴人在警詢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及原審審理中未聲請傳喚告訴人於審判中到庭詰問云云,顯與原審所進行程序不符。則就程序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原審判決書事實一、(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就原審判決書事實一、(二)、(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判決經調查、審理後則均認定被告所為前開三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從而上訴意旨有關其並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對於其強制罪是否成立,並無影響。
(二)按「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三○四條第一項之罪。但須注意同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司法院院字第143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又「查馮○春對黃○鴻原有八百七十餘萬元之債權存在,其以脅迫之方法令林○澤、劉○代為清償黃○鴻之部分債務(一百七十萬元),既係代償且已取得馮○春所立代償之收據,自得向黃○鴻求償,黃○鴻之債務並不消滅,因之尚非可認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惟既以脅迫之方法令人行無義務之事,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論處,即有違誤。」(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縱有債權,然若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妨害債務人行使權利或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仍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359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93年度臺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27號、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得心證之理由一、(一)業已詳載如何依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認定事實(見原審卷59、60頁)。而縱使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除去告訴人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前後仍屬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參以原審判決除告訴人之證述外,業已敘明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一)之事實,有被告不否認之供述(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可資佐證。並相互勾稽後,認為告訴人所稱情節較為可採(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得心證之理由一、(二);見原審卷第60頁)。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二)之事實,有被告不否認之供述(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及102年6月5日當日有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始能順利至公司內上班之事實可資佐證(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得心證之理由一、(三);見原審卷第60頁)。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三)之事實,有被告不否認之供述(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及原審勘驗102年8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原審判決理由欄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一);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復說明認定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上班之際,以腕力或身體阻礙、言詞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判決書誤載為被告)前去上班之權利,藉以強求告訴人與其處理債務問題,自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原審判決理由欄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三);見原審卷第60頁)。從而原審判決並未僅依告訴人警詢之單一指訴即據以判決,而係詳述其他補強證據予以補強,並與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勾稽後所為之判斷,論以被告強制罪,各處拘役5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從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誤解。且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亦無不合之處。
五、從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縱認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仍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仍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原判決事實一(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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