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訴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航
郭鵬展 被上訴人雄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慧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牌,以上訴人名義承攬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大樹鄉九○○○區○○○號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101,800元,係由高雄銀行以出具連帶保證書(保證期間為9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保證金額為101,800元)之方式為之。上訴人則應高雄銀行要求,簽發面額為系爭履約保證金120%之122,16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交由高雄銀行收執,作為備償本票。故上訴人為避免因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完工,致營建署向高雄銀行請求支付履約保證金,高雄銀行進而向上訴人行使上開本票權利,遂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7年2月1日、到期日99年8月1日、票面金額同為122,160元、票號488349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前述上訴人可能支付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擔保。惟系爭工程已於97年6月6日驗收完畢,並據營建署解除高雄銀行之保證責任,而高雄銀行業將前揭上訴人所簽發之備償本票歸還上訴人,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其原因關係自已消滅,被上訴人毋庸再負票據責任。詎上訴人嗣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6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是上訴人自行向營建署承攬,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無借牌予被上訴人之情事,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系爭工程無涉。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慧盟於97年2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122,160元,除簽立「現金付款簽收單」表明兩造間之借貸合意以及確已收受所貸款項外,謝慧盟並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已如數將借貸款項交付謝慧盟,然謝慧盟迄今並未清償前揭借款,經上訴人遵期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付款,方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以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稱: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訴外人謝慧盟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業據上訴人提出「現金付款簽收單」在卷為證,上開簽收單上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若無此事,被上訴人如何同意簽署其上?而系爭本票既是謝慧盟持之用以作為擔保,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即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之無因性,被上訴人自應依票面文義付款,毋庸審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㈡又系爭工程實際上為上訴人承攬施作,僅部分轉包予被上訴
人,另一包商即為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舜公司),而光舜公司之負責人亦到庭作證係與上訴人簽約、付款,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投標承攬等情。
㈢原審未察上情,逕認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借牌投標,而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即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責任,惟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工,上訴人前所簽發之備償本票業據高雄銀行歸還,上訴人之履約保證責任自已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已消滅,是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是否由上訴人借牌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投標?㈡本票之原因債權為何?是否業已消滅?此據本院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
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其理由並非在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而係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事由而提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身為票據債務人之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即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係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上訴人身為借牌出名人,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所負之債務等節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借牌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投標一節:
⒈系爭工程於97年1月29日決標,其決標價為1,018,000元,
依營建署所訂「本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7節第1條第1項規定,其履約保證金為決標價之10%即101,800元,經營建署通知得標之上訴人後,經上訴人於同年2月1日出具高雄銀行營業部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繳交,而高雄銀行亦要求上訴人開立面額為履約保證金之120%即122,160元之備償本票作為擔保。嗣系爭工程於97年2月13日實際開工,先後於同年2月29日及同年3月31日進行第一次估驗及第二次估驗,2次估驗後總計核發工程款918,745元;嗣於同年6月6日驗收合格,總工程款為1,107,100元,而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責任業經營建署於97年7月23日發函高雄銀行及上訴人表明業已解除等情,有營建署南區工程處102年12月16日營署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前揭投標須知規定、營建署通知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函文及高雄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系爭工程第一次及第二次部份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營建署97年7月23日營署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銀行102年12月12日高銀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電話紀錄1紙等在卷可證(原審卷卷一第42、46、48至49、128至132、134頁),堪信為真。
⒉經查,在系爭工程第二次估驗通過後,上訴人將第一次及
第二次估驗核發之工程款918,745元,扣除:①借牌之牌費27,562元(即前揭工程款918,745元之3%)、②其他票據金額暨匯費350,030元、③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40%即40,720元、④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代支利息2,069元、⑤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636元、⑥匯款費用30元及⑦5月份勞健保費6,338元後,餘款為491,360元,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兼會計黃盈婷亦於同年4月11日將491,360元匯至被上訴人前揭帳戶一節,有上開費用之明細單1紙(下稱「明細單一」、被上訴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之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卷卷一第50至51頁);另就系爭工程上訴人代墊之相關支出,如:①系爭工程押標金代墊費3,000元、②系爭工程印花稅1,018元、③系爭工程押標金若退還時被扣除之匯費30元、④系爭工程投標之差旅費750元、⑤道路工程之匯費30元及⑥其他工程開標、投標之差旅費2,750元等項,共計7,578元,亦據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1日匯款7,593元至上訴人公司員工李佳航之帳戶一節,亦有上開費用之明細單1紙(下稱「明細單二」、被上訴人前揭兆豐銀行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卷卷一第52至53頁)。
自「明細單一」上所載之「牌費918745*3%」、「道路改善履保40%101800*40%」、「履約保證手續費101800*1.5%*5/12」、「$918,745(第一、二期估驗金額)-427,385=491,360」等項目及數字,以及「明細單二」上所載之「道路改善之印花稅0000000*1/1000」之項目及數字,均核與系爭工程之第一、二期估驗工程款918,745元、履約保證金101,800元及決標價1,018,000元相符,而「明細單一」更直接載明「牌費」,該「牌費」之計算式即是系爭工程2期估驗所核發之工程款總額3%,此與被上訴人所述此即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之對價相符;進一步再就前述2次匯款金額、時間觀之,其匯款期間均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更甚者,前揭「明細單一」上所載491,360元之匯款日期確係在系爭工程第二期估驗過後,匯款金額一致,而前揭2紙明細表上所載計算出來之數額均非整數,卻均可與上述2次匯款金額相符(按:第2次之數額差距15元,應屬手續費之差額),自可證上述2次匯款之緣由確係基於「明細單一」、「明細單二」所載內容,上開2紙明細單所載之項目亦與系爭工程相關,益可證「明細單一」、「明細單二」內容之真實。堪認就系爭工程相關費用之支出,係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後,改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由上訴人先行領取後,扣除其就系爭工程借牌之報酬及其他相關費用,再給付予被上訴人。上開資金往來之情形,恰與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曾英駿 於原審稱:如果是借牌,我們公司就不會支付任何的費用,我們只是收牌費或約定的利潤等語(原審卷卷二第84頁)相符,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屬借牌一情,應屬真實。
⒊上訴人雖主張就系爭工程之投標承攬施作,並非由其借牌
予被上訴人,其僅轉包部分工程予被上訴人,其中如混凝土之供應即由上訴人直接向光舜公司直接簽立,並以此報稅等語,並提出前述混凝土供應合約書、切結書、發票、報稅資料等在卷為證(原審卷卷一第82至86頁),並據證人即光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政助 在原審證稱係其公司之外務人員跟統合公司簽約,並向統合收款等語(參同卷第287頁)。然查:
⑴若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是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牌投標,則欲向定作人即營建署請款,有關系爭工程請款用之發票,本即須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況依證人黃政助於原審具結所證:簽這份合約的外務為 葉世賢 ,都是葉世賢在跑,我不太了解,我看收進來的支票,自己猜測是葉世賢與統合接的,我有問過葉世賢,他說是等語(參同卷第287至290頁),可知上開契約主要接洽之人,並非黃政助,而係該時擔任光舜公司之外務人員即證人葉世賢。再據葉世賢於原審所證:上開混凝土供應合約是我去接洽的沒錯,一開始是我與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陳德富 接洽,但公司規定一定要和營造公司簽合約,我才去統合簽合約;實際上我不知道系爭工程由何人承包施作,我只知道是上訴人標到的等語(參原審卷卷二第7至8頁),再對照證人陳德富於原審所證: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慧盟找我去系爭工程工地做現場跟品管的工作,他說工程是他拿到的,原本我在過去時不認識上訴人公司,我是臨時擔任的,在系爭工程還沒完工我也就離職了;我會說我是統合的人,是因為契約承攬人是統合公司;現場是謝慧盟及我進場施作,被上訴人施作的範圍是全部,我並不知道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的關係;本來我進去時,被上訴人找了一家混凝土廠,但品質很差,沒辦法配合我們作業,所以被上訴人就要我找以前配合的廠商,我就找光舜公司訪價,廠商報價後,我就向謝慧盟報價,謝慧盟就去議價,議價後他說可以訂貨,我就去訂貨,至於為何合約書的買方是統合公司,這我就不清楚;我並不知道謝慧盟在系爭工程的現場職稱,我認知他是我老板,現場都是他在決定,零用金、五金材料費用也是他付給我們;下游廠商將簽單給我,我會做成工程請款單,每月交給謝慧盟請款等語(參原審卷卷二第9至14頁),是兩相對照之下,可知實際上前揭混凝土供應契約,實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慧盟透過其所僱用之工地主任即證人陳德富所訪價議約,而因光舜公司本身規定須直接向營造公司訂約,又系爭工程名義上承攬人係上訴人公司,故所簽立之合約書,其買方自亦屬上訴人公司,然此尚不足以作為系爭工程實際承攬施作者即為上訴人之證明。況依證人陳德富所言,反證明實際於現場施作全部工程、負責與下游廠商接洽、付款之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慧盟,上訴人僅以前揭契約簽訂人及報稅單位為上訴人公司,即欲證明系爭工程為其施作,尚不足採。
⑵又兩造間之資金往來,與系爭工程有關,此據「明細單
一」、「明細單二」載明屬實,而上開2紙明細單所載之內容,均以系爭工程之全額履約保證金、決標價進行計算,已如前述,若被上訴人僅係分包部分工程,被上訴人何以需承擔前開項目?遑論被上訴人所支出部分均以履約保證金、決標價之全額作為計算之基礎?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明確說明及提出反證,實無從使本院推翻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屬借牌之認定。
⑶雖上訴人復於原審提出匯款明細暨匯款證明(原審卷卷
二第124至128頁),表明前揭2次匯款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盈婷個人與謝慧盟個人間之借貸往來,並據黃盈婷於原審證述在案(同卷第80頁),然明細單二之匯款,並非匯至黃盈婷之帳戶,而係匯至上訴人員工李佳航之帳戶,已如前述,況據前揭匯款證明,其匯款對象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實無從以此證明此匯款之原因關係係黃盈婷個人與謝慧盟個人間之借貸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
⒋是依上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其向上訴人借牌投標
承攬施作一情,業已提出具體說明及證據,可供本院認定其所言屬實,上訴人雖執前詞抗辯,然其理由及所提證據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
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發票日期與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額與保證日期相關:
⑴觀諸系爭本票,其票面金額122,160元即為系爭工程履
約保證金之120%,與高雄銀行要求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履保證金所開立之備償本票,其金額一致;而發票日期97年2月1日,亦與系爭工程之保證期間始期一致等節,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確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進而投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益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借牌予被上訴人標下系爭工程,須以其名義開立前揭備償本票予高雄銀行,故要求被上訴人亦開立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前揭履約保證金之擔保一詞,應屬真實。並足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謝慧盟個人向上訴人借貸,方持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上訴人確已交付該筆貸款予謝慧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等語,並據其提出現金付款簽收單1紙在卷為證(原審卷卷一第17頁)。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前揭現金付款簽收單,其上所列之受款人,係載明被上訴人即「雄振營造有限公司」,而簽收人一欄,亦係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上訴人所稱係由謝慧盟個人向上訴人借款一情不符,自無從依此認定上訴人所述為真;上訴人雖主張其平時為因應工程支出皆備有現金,並曾於97年1月24日提領現金50萬元,故可於97年2月1日貸款並交付現金122,160元予謝慧盟,然其提領之日期及金額均與上述貸款之日期及金額有所差距,又未據謝慧盟本人有簽收之紀錄,徒以此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所述可採。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此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責任,業經定作人營建署明確表示全部解除,且高雄銀行亦將上訴人前揭擔保之備償本票交還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該履約保證責任業已消滅,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自已不存,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此為抗辯事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可持兩造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上訴人主張,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債務,主債務之履約保證債務業據系爭工程定作人營建署解除,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亦消滅,被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存否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美芳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