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所表編號1、2文件所示偽造之「 陳麗玉 」、「 何丕基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木花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社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下稱同鄉協進會)」理事長,明知同鄉協進會之理事陳麗玉、監事何丕基均不克參加定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0時,在上址召開之第12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竟基於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同鄉協進會秘書 楊愷彥 偽造「本人陳麗玉因有事無法參加社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第12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特此請假」之請假單,再於前揭時地召開之理監事聯席會簽到冊上偽簽何丕基之署名。嗣於該次會議結束後,將會議記錄及上開請假單與簽到冊等,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7月17日高市福州花字第109001號函報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高市府社會局)備查而行使之。嗣同鄉協進會之同屆常務理事 林輝文 發覺上情,告發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木花固坦承擔任同鄉協進會理事長,於109年7月14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秘書楊愷彥製作陳麗玉之請假單,及在理監事聯席會簽到冊上簽署「何丕基」之署名,再向高市府社會局報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新冠肺炎流行,約需3個月召開一次之理監事會議已有延宕,遲至109年7月17日召開當年度第一次例行理監事聯席會議,以同鄉會編制理事9人、監事2人,開會時有先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聯絡,理事陳麗玉於電話通知時告知無法出席、要請假,因會議後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為完善程序才會代填請假單;另監事何丕基直至開會上午始回覆不能出席,同鄉會監事僅2人,倘1人未出席,監事會議即無法成立,然同鄉會所有理、監事均為無給職,其他理監事已特定安排時間出席,且本次會議僅為例行會議,被告係為避免會議流會、造成其他理監事困擾,出於好意,始函報主管機關何丕基有出席會議,被告所為並未造成危害,應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同鄉協進會理事長,明知陳麗玉未出具請假單、何丕基未於109年7月17日10時出席會議,仍委由秘書楊愷彥製作「本人陳麗玉因有事無法參加社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第12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特此請假」之請假單,再於前揭時地召開之理監事聯席會簽到冊上簽署何丕基之署名,並向主管機關高市府社會局報備上開監事聯席會議資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麗玉、證人何丕基、證人即告訴人林輝文於偵查中證述(他字卷第27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23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3313400號函附之社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109年7月17日高市福州花字第109001號函(含第12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簽到冊、請假單)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1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被告委由秘書楊愷彥製作上開請假單並非陳麗玉所製作、於請假人欄位上簽署姓名,且陳麗玉於通訊軟體對話表示「我明天無法請假出席會議,也沒有辦法參與會議中的任何決定,跟大家說聲抱歉喔!」等語(參被告110年6月16日刑事書狀所附被證一),固可見其有不克出席、將請假之意,但未有授權被告代為書寫假單之意,證人陳麗玉並於偵查中證稱:開會前被告並沒有問可否幫我代簽請假單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被告倘需書面假單向主管機關備查,大可請陳麗玉自行或授權他人提出請假單,而非由被告逕自簽署陳麗玉之名義為之;另證人何丕基於偵查中證稱簽到簿上之「何丕基」並非其簽名,亦無授權或同意他人在簽到簿上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何丕基本人亦未實際出席109年7月17日理監事會議,可認被告確未經陳麗玉、何丕基等人同意或授權,即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文件。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係出於好意且未生損害,然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刑法處罰此行為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觀諸同鄉協進會章程相關之規定(見偵字卷第38至44頁):理事會設理事九人,候補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出常務理事三人,再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理事長一人;監事會設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出常務監事一人(第十三條)。理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每年至少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通知;會中決議事項,須經二分之一出席理監事同意行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二十六條)。理監事應按時出席會議。如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即由候補者遞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七條)。依照上述章程規定,理、監事職權對同鄉協進會會務推動影響甚鉅,其理、監事會議之進行至關重要,豈能於理、監事未實際出席下,由理事長代為簽到,又理、監事如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理、監事之出席及請假,即與會議程序合法性、理監事是否解職與遞補攸關,則就陳麗玉、何丕基遭偽簽請假單、簽到冊因而衍生對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所負擔之義務,及同鄉協進會應依組織章程召開理監事聯席會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即難謂無受損害之虞,被告辯稱其僅基於好意、未影響他人權益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前開所辯充其量僅為其本案犯罪動機,然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具狀向本院聲請開庭辯論等語,惟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及前揭理由,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故尚無開庭訊問被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木花委由不知情之協會秘書楊愷彥,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簽「陳麗玉」、「何丕基」之署名,分別用以表示被害人陳麗玉本人請假、被害人何丕基本人確有出席會議之意思,其所為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並持以行使,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協會秘書楊愷彥,遂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並進而行使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同鄉協進會理事長,明知被害人陳麗玉、何丕基均不克參加理監事聯席會,竟利用不知情之同鄉協進會秘書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持以向高市府社會局申請備查,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2人、同鄉協進會成員,及主管機關管理社團法人組織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議。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所偽造之署名與文件數量非多,及因此所生之社會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雖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已交付高市府社會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之「陳麗玉」、「何丕基」之署押各1枚,雖係同鄉協進會秘書所親簽,惟皆係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簽,被告並藉此遂行偽造出席人員名單進而行使之目的,與被告自身偽簽其等署押之情形並無二致,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文件名稱│文件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目│├───────┼───────────┼──────────┤│請假單│請假人欄位│「陳麗玉」署名1枚│├───────┼───────────┼──────────┤│社團法人高雄市│監事欄位│「何丕基」署名1枚││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第12屆第4││││次理監事會聯席││││會簽到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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