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上訴人 曾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28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8月9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清償最低金額。嗣又於92年6月19日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簽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於92年6月19日核撥貸款後,被上訴人僅清償至92年7月29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4萬9,880元暨利息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雖上訴人無法提出該系爭現金卡之申請書原本,然被上訴人於92年間均有使用該現金卡及繳納費用,若非被上訴人申辦,豈會於上開期間陸續繳款,原審未察此節,逕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9,880元,及自92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所載被上訴人於92年間有使用現金卡及繳納費用,可徵有簽署系爭契約等節,核均屬事實之主張,及對原審認定事實之指摘,其上訴理由狀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上訴狀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之期間,未補陳其他理由書於原審或本院,有原審卷宗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無庸命上訴人補正,爰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自應以予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謝伊婷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