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號原告甲○○被告乙○○印尼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6日在印尼結婚,原告隨後回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並寄送被告來台之相關資料至印尼,商請印尼之媒人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惟被告遲遲未來台與原告團聚,迄今未曾與原告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原告曾致電至印尼之被告您家,惟被告家人表示被告不願意來台,嗣原告請求警方協助,仍無法查知被告之下落。兩造結婚迄今已1年多,被告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騙婚之嫌,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惡意遺棄」,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印尼國民註冊局結婚登記書影本、中華民國駐印尼國證明被告簽字證明影本、中華民國駐印尼國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證明影本、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暨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訪查被告之行蹤。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婚後均居住在苗栗縣,並於苗栗縣發生訴請離婚之事由,是苗栗縣為夫之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通知被告應於96年8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業已合法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及聯合報公示送達報紙各1份等件為證可佐,惟被告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難信被告有何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四、查兩造於94年7月26日在印尼結婚,原告先行返回台灣辦理結婚登記,並商請印尼之媒人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惟被告遲遲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曾致電至印尼之被告娘家,被告家人表示被告不願意來台,兩造結婚迄今已
1年多,被告均未曾與原告同居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被告聲明書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另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覆訪查工作報告、被告外僑入出境資料暨外僑居留資料、查訪外僑資料表等各1份,可資參照。參酌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雖於94年12月29日有入境台灣之紀錄,嗣後未有任何出境紀錄,顯示其仍在境內居留,惟經警方協助查訪,被告確實未曾至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之原告住所同居生活,目前行蹤不明,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月3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0810530號函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96年6月22日份警三字第0960011171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等語為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情為真。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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