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張立仁
被上訴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另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4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簡易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誤為提起抗告,然依前開說明,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應視為已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萬6,568元,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屬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事件,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