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易緝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轉換
一、現行條文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立法理由本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刪除「法院訊問」之限制,修正為現行條文。觀其立法理由所稱:依現行本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有一自白,即為符合規定,不以在審判中自白為限。
三、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蔡明學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非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對被訴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因此,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且其量刑適合在刑事訴訟第449條第3項之範圍內,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更正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990號判決」,應補充為「990、1196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3月確定」,應補充為「3月、2月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接續執刑」,應更正為「接續執行」。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列「105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105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其當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二、新增部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明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 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4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四、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不予沒收
㈠、法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項)。」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則,該玻璃球吸食器既未扣案,且該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又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本院乃認為其不具刑法之重要性,是以經裁量結果,認為不必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被告蔡明學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5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19、822、1328、1434、1584號及102年度基簡字第114、631、703、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3月2次、3月、3月、2月2次、3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刑,甫於105年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蔡明學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上午9時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明學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為警查獲及同意採驗尿│││。│液之事實。│├──┼───────────┼────────────┤│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被告於105年5月31日9時許│││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Z000000000000)、詮昕│性反應之事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1份。│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學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