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政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401室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樓梯間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被告周政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6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描述雖未精確,然此悉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罪數部分,亦併同更正同本院前開認定,此有本院10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反面),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①以102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②以102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以102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以102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以102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起算日102年9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月26日);上開⑤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5年1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1月26日),甲執行刑與⑤案應執行刑,於102年9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俟於甲執行刑執行完畢後之10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10月21日等情(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假釋嗣後有遭撤銷之可能),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執行刑,業於被告105年3月18日假釋出監前已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於甲執行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沒有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
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91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及所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其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至於警方雖於盤查時另扣得未開封針筒2支,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係以吸食器施用,扣案未開封針筒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核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名稱│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70公克、取樣0.0010公│1包││克、驗餘淨重0.086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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