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博閎(原名李志揚)輔佐人郭玉華即被告之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博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李博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第2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3段與民權路口查獲(另與 黃建德 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博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本件查獲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乙節,據覆:「職 徐盛揚 與楊大廣於104年12月17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民權路口,見李博閎騎乘機車搭載黃建德行跡可疑,遂上前攔停該車查證其身分,查詢後得知二人有多項毒品前科,職即探問身上有無藏放毒品等違禁物,其後黃建德便向職坦承身上持有毒品海洛因1包,職復問該毒品為何人所有,李博閎與黃建德始坦承為共同合資購買,僅是先藏放於黃建德身上云云」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5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函文,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審酌被告罹患腦中風,此有被告提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