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建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
655號、105年度偵字第53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池建發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池建發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大廳外,與同棟住戶 莊翊妘 因夜間噪音問題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莊翊妘之頭部及身體,致莊翊妘受有左耳後方、左後腦及左肩頸紅腫之傷害。嗣經莊翊妘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店家前,見 徐美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上開機車龍頭置物箱內之銀色手機(廠牌:HTC,ONEMAX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持至桃園市○○區○○路○○號之杰仕資訊公司,以1,5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 張忠誠 ,再轉售予不知情之 鄭筑尹 使用,得款自行花用殆盡。嗣經徐美玲發覺失竊並由其夫 戴俊尉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池建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翊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美玲、證人張忠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俊尉、證人鄭筑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調取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及證人鄭筑尹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3C產品買賣切結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口角爭執後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反卻對告訴人為身體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損,所為實非足取;復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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