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15日結婚,被告婚後脾氣易怒,動輒責罵原告,懷疑原告與原告二姊夫有曖昧關係,經常重覆以「你姐夫誘拐你」、「叫他小心一點」等言語羞辱原告,更於94年3月15日、18日及20日動手毆打原告頭部,於94年3月19日用力推原告撞到玻璃門,致使原告受有左手中指裂傷、左手背破皮傷、暈眩、腦震盪等傷害。再兩造婚後原本居住被告祖父家,3個月後因被告毆打祖父,致使兩造遭趕出在外租屋居住,被告自93年3月15日後完全不提供家庭生活費用,連租屋費用亦由原告支付,被告並反對原告外出工作,原告因需自謀生計,乃自92年10月27日起至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又兩造均為中度智障,惟被告個性執著無法與之溝通,兩造已難以合諧生活,且原告自94年3月15日遭受被告毆打後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基此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事水泥工的工作,每月約提供7、8,000元至10,000餘元不等供作家用,且被告並無毆打原告。原告確自94年3月15日起返回娘家居住,原因係兩造吵架,被告當日亦未毆打原告,係原告自己用手打玻璃而受傷。被告是有講過「你姊夫誘惑你」,「叫他小心點」等話語,並懷疑原告的二姐夫勾引原告,原因係原告常拿被告與其姊夫比較,並說其二姐夫借其母親的錢比被告借其母親的錢多好幾倍,與被告10幾年夫妻,不同意離婚,基此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懷疑原告與其二姐夫有曖昧情事,曾對原告說出「你姐夫誘拐你」、「叫他小心一點」等語,又自93年3月15日起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因此經常爭吵,原告因此於94年3月15日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被告自承確實兩造吵架,原告自94年3月15日起返回娘家居住,致兩造分居迄今。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美霞 證稱:「(就兩造婚姻狀況為陳述)兩造婚後本來感情和睦,被告原本也答應給原告穩定的生活,但是被告並沒有做到,因為被告沒有工作亦無收入,且在外負債有債主上門討債,兩造經常因為經濟的問題發生爭吵。另被告懷疑原告與其二姊夫有不正常關係,今年農曆大年初一有打電話給我,說原告二姊夫勾引原告,要拿西瓜刀砍原告的二姊夫。九十三年的冬季,兩造經常在家裡爭吵,導致原告不願意在家裡,使得原告經常獨自一人在外閒逛,原告有的時候回娘家,因為擔心遲歸導致被告不滿急忙返家。」,「(被告有無與你談論原告二姊夫的情事,詳細情形為何)被告經常在電話中或直接到家裡來,揚言要原告二姊夫出來講清楚,被告一直說原告二姊夫勾引原告。」等語(本院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堪證定兩造婚後被告確有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因被告懷疑原告二姐夫勾引原告致使夫妻經常爭吵。又依前開兩造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一再埋怨遭被告毆打並表示不願回去讓被告打,被告則稱不會再打原告要求原告返家,被告並質疑原告與其二姐夫有曖昧,在外偷漢子有客兄等情,並據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與譯文內容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懷疑原告與其二姊夫有曖昧關係,經常以言語羞辱原告等情,亦堪信為真正。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婚後確有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情事,並無正當理由而恣意懷疑原告其二姐夫有曖昧關係,經常言詞羞辱原告,致使兩造爭吵不斷,原告更於94年3月15日起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達年餘,被告並於訴訟中一度表明同意離婚(本院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被告雖抗辯:與原告10幾年夫妻不同意離婚云云。然兩造於分居1年期間,仍不能透過溝通協調化解彼此歧見,被告亦未能促使原告返家共同夫妻生活,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仍表明堅決離婚之意思(本院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兩造並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稽諸前開兩造婚姻破綻緣由,被告顯應負較大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選擇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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