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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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631號聲請人 林明村 相對人 莊媄涵 相對人 蔡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莊媄涵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莊媄涵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以,依前開條文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僅得以發票人為相對人。經查,相對人莊媄涵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故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蔡秀娥經載為附表編號3本票之擔保人,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法院就附表編號3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就擔保人蔡秀娥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63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9年10月20日│100,000元│未記載│本裁定送達之翌日│CH295156│相對人莊媄涵簽││││││││發│├──┼───────┼─────────┼───────┼──────────┼────────┼───────┤│002│99年10月21日│90,000元│未記載│100年1月1日│CH295159│相對人莊媄涵簽││││││││發│├──┼───────┼─────────┼───────┼──────────┼────────┼───────┤│003│99年11月18日│500,000元│未記載│本裁定送達之翌日│CH299075│相對人莊媄涵、││││││││擔保人蔡秀娥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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