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454號原告戊0000000
統一編號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號2樓巷12法定代理人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2日到職後,即陸續於上班期間內竊取營業收入現金與訴外人甲○○共同花用,未花用部分則由甲○○存入被告丁○○郵局戶頭中,原告察覺有異於店內裝設監視器清楚錄影被告丁○○偷竊現金之經過,並於96年2月14日找被告丁○○家長及被告甲○○對質,被告丁○○當場承認犯行,其家長亦承諾擔保,故雙方簽下和解書,被告丁○○願於3月份起每月15日攤還30,000元於原告,有和解書1份為證。被告丁○○與訴外人甲○○均無悔意,不願履行和解書中承諾還款,是原告上開損失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惟其中共同行為人甲○○已與原告調解成立,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賠償原告39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監視器磁片、和解書、被告丁○○郵局存簿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丁○○與訴外人甲○○共同向原告竊盜致原告之損失,被告丁○○與訴外人甲○○應就原告上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嗣後原告與訴外人甲○○經本院96年度竹調字第74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96年5月29日已成立調解,甲○○願分期給付原告100,000元,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惟被告與甲○○共同侵權行為應賠償損害賠償,原告雖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甲○○成立調解,惟甲○○尚未清償任何金額,原告並未就其應負擔債務免除,故仍對被告為全部損害賠償即390,000元之請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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