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715號聲請人 吳權坤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陳文男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文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與聲請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被繼承人陳文男業於96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分割上開土地,係利害關係人,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文男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11月12日 屏院惠家 定字第96繼1019號函、96年12月10日屏院惠家定字第96繼1124號函、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利害關係人 王羚蘊 前已具狀為被繼承人陳文男選任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1號受理在案,並已於100年4月20日裁定選任 蔡秋聰 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文男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文男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