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山南水北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益靚 上訴人即被告潤元興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鎰宏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富興 上訴人即被告凱邑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素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相穎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7日送達上訴人山南水北企業有限公司、朱益靚、潤元興企業有限公司及朱鎰宏委任上訴訴訟代理人朱富興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號7樓,另於111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凱邑企業有限公司、陳素眞指定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號,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上訴狀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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