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王裕程 被告 陳錦惠
陳宏欽 陳文華陳宏銘 之繼承人 陳立晧 即陳宏銘之繼承人 陳宏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陳江美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5年8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宏欽、陳宏坤、陳文華、陳立晧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錦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0,947元,及其中484,478元自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8,590元、執行費用6,248元(原證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5頁),迄未清償,顯見被告陳錦惠已陷於無資力。
二、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江美之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且被告陳錦惠未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竟於民國105年8月1日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陳宏坤、陳宏欽、陳文華、陳立晧取得前開遺產之所有權(原證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本院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185至195頁)。被告陳錦惠明知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其為前開遺產協議分割形同將其得繼承之遺產無償贈與其餘被告,自屬有害原告之前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江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得請求除被告陳錦惠外之其餘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3、4項著有規定。前開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是無償行為,乃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行為而言。前開所謂「有害及債權」,立法例上有以債務超過或不能清償為要件者,然依我國學界與實務通說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而言(例如 史尚寬孫森焱邱聰智鄭玉波戴修讚 等學者,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716號裁判等均同此見解);至債務人是否果有無資力之情事,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及司法院75年台廳一字第04216號函與學者史尚寬、邱聰智、戴修讚、 曾隆興 等均同此見解),實務上則多以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執行求償而有困難,以為舉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185至195頁)為證,復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陳江美遺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53至12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被告陳錦惠積欠原告前開金錢迄未清償,則原告為債務人即被告陳錦惠之債權人;又系爭不動產既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陳錦惠未拋棄繼承而於105年8月1日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其餘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前開遺產之所有權,則債務人即被告陳錦惠前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為無對價之給付行為,核屬前開民法第244條所稱無償行為,均可認定。且債權人即原告就債務人即被告陳錦惠之財產前後多次強制執行均無效果;自前開遺產協議分割迄今,被告陳錦惠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則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即被告陳錦惠已陷於無資力,其所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已屬有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為債務人即被告陳錦惠之債權人,被告陳錦惠已陷於無資力,其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江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8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5年8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與被告陳宏欽、陳宏坤、陳文華、陳立晧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8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且撤銷詐害行為之訴,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故敗訴之被告間非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自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70年院台廳一字第1145號函、75年院台廳一字第3724號函同此見解)。而既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其主文應記為「訴訟費用由共同訴訟人(多數原告或被告)平均負擔」為妥(司法院77年1月6日77年院台廳一字第01100號函同此見解)。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被告按其人數,平均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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