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運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033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運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大麻酚之透明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運凱明知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透明殘渣袋1個,經送驗結果呈大麻酚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09頁),係被告本案所持有,且上開包裝袋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37號被告何運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運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09年3月23日上午6時25分許為警拘捕時之前不詳時間起,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酚之透明殘渣袋1個,嗣於109年3月23日上午7時許,警方另案(偵查中)執行拘提時,經其同意搜索桃園市○○區○○里○鄰○○路○段○○○○號15樓之2住處,扣得大麻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菸草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運凱坦承持有上開透明殘袋,並稱係於109年2月中旬施用時所殘留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距離施用時間已久,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就各類毒品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故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菸草
1包,經送鑑驗,未驗出大麻成分,惟透明殘渣袋1個,經檢驗出大麻酚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3月26日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報告編號D0000000、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持有該殘渣袋內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袋與其內無法析離之大麻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查上開扣案之吸食器,其外觀為玻璃與塑膠製品拼裝而成,均尚得供其他用途,亦無證據足認為係供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以此部分罪責對被告相繩,惟被告此部分行為縱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係一行為同時持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捷欣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