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志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983號、第5689號),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勇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 張孟 雯」、「 林幸 蓉」之署押各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 楊雨 豪」之署押捌枚、「 張孟雯 」、「 林幸蓉 」之印文各肆枚及未扣案之「張孟雯」、「林幸蓉」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偽造「楊 雨豪 」之署押捌枚、「張孟雯」之署押貳枚、印文肆枚;「林幸蓉」之署押貳枚、印文肆枚及未扣案之「張孟雯」、「林幸蓉」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林勇志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且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公訴人所引用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經核係屬誤載,爰逕更正為同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勇志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 楊雨豪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孟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幸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 江楊秀雲 、 江勇德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㈥證人 林文凱 於偵訊時之證述及103年8月25日收文之信件(偵4998卷P195)。
㈦證人 蕭德和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㈧證人 林青男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㈨1.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3月24日健保北字第1031036088號函(偵5689卷P31-32)。
2.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26日新北中戶字第1034640884號函(偵5689卷P33-35)。
㈩「張孟雯」名義申辦家樂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文件(偵4998卷P115-118)。
「張孟雯」名義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文件(偵4998卷P16-21)。
「林幸蓉」名義申辦家樂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文件(偵4998卷P79-80)。
「林幸蓉」名義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文件(偵4998卷P239-244)。
張孟雯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932XXX335號申請文件(偵4998卷P122-126)。
林幸蓉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972XXX157號申請文件(偵4998卷P127-131)。
林幸蓉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975XXX743號申請文件(偵4998卷P132-135)。
台灣大哥大103年5月9日法大字第103063515號函附之申辦門市明細(偵4998卷P120、136)。
中華電信服務據點查詢結果及GOOGLEMAP列印資料(偵4998卷P196-198)。
統一超商門市查詢結果(偵4998卷P199)。
證人蕭德和提出BOX工作室退佣明細及代辦向台灣大哥大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975XXX743、0972XXX157號之申請書(偵4998卷P216-226)。
1.楊雨豪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978XXX205、0975XXX
951、0963XXX375、0963XXX227號(詳細號碼詳卷)申請文件。
2.楊雨豪申辦遠傳電信上述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偵4998P140-163)。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林勇志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後段應予更正)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分別偽刻被害人「張孟雯」、「林幸蓉」之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私文書上,分別接續偽造「張孟雯」、「林幸蓉」之署押各2枚;又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楊雨豪」之署押8枚、蓋用偽造之「張孟雯」、「林幸蓉」印文各4枚,經核其各該偽造署押、印文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離,顯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者為同一姓名法益,均為接續犯;而被告偽簽「楊雨豪」、「張孟雯」、「林幸蓉」等人之署名,偽刻「張孟雯」、「林幸蓉」之印章並進而蓋用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二罪間;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三罪間,分別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係於101年4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二次犯行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經營通
訊行業務上所取得告訴人「張孟雯」、「林幸蓉」身分證件之機會,冒用名義申辦門號,造成告訴人信用之損害,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況被告甫因相同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雨豪」署押共8枚、「張孟雯」、「林幸蓉」之署押各2枚、印文各4枚及未扣案之「張孟雯」、「林幸蓉」印章各1枚,既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應依前揭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據被告分別持以行使而交付電信業者門市人員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至於犯罪所得之財物(專案手機及sin卡等)依被告偵查中所述,亦均經轉手他人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解怡蕙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冒用申請│冒用代理名│冒辦之行動│冒辦時間、│偽造之文件│詐欺之財物│││名義人│義人│電話門號│地點│││├──┼────┼─────┼─────┼─────┼──────────┼───────┤│1│張孟雯│無│0000000000│102年8月11│1.家樂福電信預付型門│門號SIM卡1張││││││日下午1時│號申請書(偽造張孟│││││││54分許、宇│雯署名1枚)│││││││ 田通 訊行│2.家樂福電信服務契約││││││││(偽造張孟雯署名1││││││││枚)││├──┼────┼─────┼─────┼─────┼──────────┼───────┤│2│張孟雯│楊雨豪│0000000000│102年8月19│1.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門號SIM卡1張及││││││日、遠傳電│電話服務申請書(偽│專案手機1支││││││信臺北師大│造楊雨豪署名2枚、│││││││門市│張孟雯印文2枚)││││││││2.遠傳電信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偽造楊││││││││雨豪署名1枚、張孟││││││││雯印文1枚)││││││││3.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楊雨││││││││豪署名1枚、張孟雯││││││││印文1枚)││├──┼────┼─────┼─────┼─────┼──────────┼───────┤│3│林幸蓉│無│0000000000│102年8月11│1.家樂福電信預付型門│門號SIM卡1張││││││日下午2時│號申請書(偽造林幸│││││││25分許、宇│蓉署名1枚)│││││││田通訊行│2.家樂福電信服務契約││││││││(偽造林幸蓉署名1││││││││枚)││├──┼────┼─────┼─────┼─────┼──────────┼───────┤│4│林幸蓉│楊雨豪│0000000000│102年8月19│1.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門號SIM卡1張及││││││日、遠傳電│電話服務申請書(偽│專案手機1支││││││信臺北市大│造楊雨豪署名2枚、│││││││門市│林幸蓉印文2枚)││││││││2.遠傳電信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偽造楊││││││││雨豪署名1枚、林幸││││││││蓉印文1枚)││││││││3.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楊雨││││││││豪署名1枚、林幸蓉││││││││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