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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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雅甄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鎮○○路○○○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欲右轉進入其位○○○鎮○○路○○○號路邊住家車庫停車,適同一時地有 許明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旁,反應不及,遂撞及劉雅甄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左手腕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明群告訴被告劉雅甄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聲明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