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被告 高華新
卓玲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00000、1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高華新、卓玲瓏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另刑法第339條復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20日發生效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如依修正前刑法,屬連續犯,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查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則該罪之追訴權時效係適用94年1月17日修正前之第80條第2款「10年」之規定,因依94年1月17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屬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則以其最後一次詐欺犯行終了之時為起點計算其追訴權時效。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12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4日開始偵辦,嗣於92年4月30日提起公訴,而於92年6月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乃於92年12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又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以所犯詐欺取財罪嫌計算,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12月31日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共計1年7月12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1月4日),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5年1月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六號
第一七九七三號被告卓玲瓏女三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居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華新男三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佳育 律師
張修誠 律師 陳佳瑤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高華新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亞特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特力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卓玲瓏則為公司之會計,其二人均明知亞特力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財務即陷於因難,必須向銀行、民間甚至地下錢莊舉債,即使自業主領得工程款,亦須支付龐大之押標金、員工薪資以及清償鉅額借款、利息,實際上已預見公司未具支付貨款之實力,且主觀上亦無支付之意願,竟隱瞞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施作該公司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所承攬『AF─TY計畫整建供電改壓工程』,而陸續自九十年十月卅日起至十二月止,在亞特力公司內,與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鑫公司」)、台灣鼎盛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億公司」)、科得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得瑞公司」)、東立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凱公司」)、豐茂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茂公司」)、中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凱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笙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配電盤及相關水電產品,並對其等稱該工程係軍方工程,不可能不付款云云,致該等公司均陷於錯誤,乃自九十年十二月起陸續給付貨物,詎各公司欲前往請領貨款時,卓玲瓏即藉故拒不給付,嗣雖僅就少部分之貨款以支票給付之,然該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即出現大量退票,嗣於四月十九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惟高華新卻早已於四月十五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公司亦人去樓空,各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展鑫公司、鼎盛公司、錦億公司、科得瑞公司、東立凱公司、豐茂公司、中工公司、凱笙公司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⑴展鑫公司之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約定買方應於交貨完成後給付總貨│││、送貨單、報價單、出貨單;│款百分之九十,分批交貨分批付款│││⑵AG0000000號支票、AG0000000、AG│,合約總金額為一千八百七十萬元│││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已交貨一千一百九十六萬零七十││││九元,其中僅兌現六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二│⑴鼎盛公司貨物保管單、統一發票、│與亞特力公司所簽訂合約之金額為│││合約書;│三百七十五萬元,鼎盛公司於九十│││⑵AG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三月給付共二││││百六十一萬三千零十六元之貨物,││││亞特力公司交付面額二百二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四元之支票一紙,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遭退票│├──┼────────────────┼───────────────┤│三│⑴錦億公司統一發票八紙;│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⑵AG0000000號支票│止,已交付之貨物計五百零三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亞特力公司僅簽││││發面額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零一││││元之支票一紙,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遭退票│├──┼────────────────┼───────────────┤│四│⑴科德瑞公司報價單、送貨單、訂貨│合約金額為一千零五十萬元,科德│││合約書、統一發票二紙;│瑞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交付九百│││⑵AP0000000、AP0000000、AP003071│九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四元之貨物,│││4號支票│亞特力公司交付支票四紙,到期日││││均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五│AG0000000、AP0000000、AP0000000│亞特力公司簽發予東立凱公司之支│││號支票│票,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五││││月三日、六月三日到期;AG330595││││7號支票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退票│├──┼────────────────┼───────────────┤│六│⑴豐茂公司工程請款單、估價單;│合約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豐茂公│││⑵AG0000000號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司業已給付八十萬三千四百三十元│││、AP0000000號支票│之貨物,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廿四日向亞特力││││公司請款,惟所收取之支票已遭退││││票│├──┼────────────────┼───────────────┤│七│⑴中工公司之統一發票、出貨單;│中工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九十一│││⑵AG0000000號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年三月出貨,亞特力公司簽發四萬││││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退票│├──┼────────────────┼───────────────┤│八│⑴凱笙公司之統一發票、請款單、地│凱笙公司自九十年十月起多次交貨│││磅單;││││⑵AG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九│比得好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比得好公司業已交付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之貨物│├──┼────────────────┼───────────────┤│十│被告高華新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即有出境紀││││錄,嗣又於四月十五日出境│├──┼────────────────┼───────────────┤│十一│亞特力公司之退票紀錄(法務部票據│該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集中於九十一│││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年四月三日大量退票,全部退票金││││額達三千三百八十一萬餘元│├──┼────────────────┼───────────────┤│十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函送之退│亞特力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票紀錄│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十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九│AFTY工程亦因亞特力公司未履│││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一)跑壽字第│行契約責任而停頓│││三七二三號││├──┼────────────────┼───────────────┤│十四│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函送之AFT│業已付款五次,總計二千七百五十│││Y計畫整建供電改壓工程採購契約及│六萬四千元│││計價單││├──┼────────────────┼───────────────┤│十五│被告所製作之啟元案新建水電工程案│被告所收取之工程款多須用於償還│││及AFTY計畫整建供電改壓工程案│銀行及民間借貸│││資金流向明細表││├──┼────────────────┼───────────────┤│十六│告訴代理人 宛茹蘇炳霖吳美萍 、│與亞特力公司之交易經過及貨款清│││ 游春宦張榮昌 等之指訴│償情形│├──┼────────────────┼───────────────┤│十七│被告高華新、卓玲瓏之陳述│向銀行及錢莊借款,利息負擔 沈重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其先後數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檢察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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