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智誠與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由警方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大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9月5日下午2時許,蔡智誠搭乘由「大頭」
駕駛不詳車號之休旅車外出閒晃,途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謝振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謝振忠之母 許綉緞 ,廠牌:日產、白色、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停放於該處,見無人有機可趁,由「大頭」坐在上開休旅車內把風,蔡智誠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梅花板手各1支(均未據扣案),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各1面得手後離去。並於同年月10日傍晚在新北市蘆洲某停車場內,將前述車牌0面懸掛於蔡智誠叔叔所有之不詳車號車輛(廠牌:日產、白色),作為2人犯罪工具及代步使用。
㈡於同年月12日上午6時40分許,蔡智誠搭乘由「大頭」駕駛
上開懸掛D7-5152號車牌之日產白色車輛外出閒晃,途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福特六和、黑色、引擎號碼:00000000V號,內有鑽戒1枚、割草機1臺、園藝器及無線電器具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0元,均未尋獲)之車主 林朝利 離車進入銀行提款,未將車輛熄火、未拔車鑰匙且車門未上鎖而有機可趁,即由「大頭」坐在日產白色車輛內把風,蔡智誠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入內,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之。嗣2人為躲避警方查緝,分別駕駛上述2臺車輛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停車場內,將上開2E-3912號車輛之前、後車牌卸下棄置後,再將㈠所竊得之D7-5152號車牌改懸掛於2E-3912號自小客車上,作為其2人犯罪工具及供代步使用。
㈢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蔡智誠搭乘由「大頭」駕駛前開懸
掛車牌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出閒晃,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見該處公寓老舊,即將車輛停妥於附近後下車,2人相偕侵入該公寓住宅沿1樓而上,至5樓 李鳳淳 住處時,由蔡智誠於樓梯間把風,「大頭」之男子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1支(均未據扣案),先以美工刀割破該住處大門之鐵門紗窗,再以螺絲起子撬開破壞鐵門門鎖侵入李鳳淳住處,竊取客廳抽屜內之現金25,000元及李鳳淳配偶許文昌之護照M本、黑色斜背包1個,適李鳳淳於房內聽見有異聲,步出房外發現「大頭」正翻箱倒櫃,旋呼叫「小偷」,「大頭」與蔡智誠見竊行敗露,旋衝至樓下駕車逃逸,蔡智誠嗣分得現金400元,其餘財物則由「大頭」取走。嗣經李鳳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旁停車場內尋獲上開懸掛D7-5152號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鳳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智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9頁,核交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84頁、第88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鳳淳、被害人謝振忠、林朝利、李鳳淳鄰人 王萬子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53至54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6至1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遭破壞紗窗及鐵門門鎖照片、路口、停車場、社區及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D7-5152號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17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且毀壞構成門扇一部之門鎖係該款中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776號、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持之竊盜工具螺絲起子及板手,既用於拆卸車牌,可推知其質地必屬堅硬,如持以揮舞,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為兇器無訛。又共犯「大頭」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持用美工刀及螺絲起子,依一般經驗當為質地堅硬之物,同係兇器無誤;另其破壞之大門鐵門紗窗及門鎖,係屬該大門鐵門之一部分,而非附加於門外,有卷附之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3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大頭」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先後為本案3件
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得財物均已(或部分)發還被害人謝振忠、林朝利(詳下述),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飲料店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96頁),另被告確已供出共犯「大頭」之真實身分供警繼續追查,應有悔悟之心(見本院卷內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加重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應無疑義。經查:
⑴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與「大頭」所竊得之物均未據扣案
,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經本院訊問時坦稱僅分得400元現金,不知道是否遭「大頭」黑吃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衡之該部分實際入內偷竊者為「大頭」,被告僅為把風者,「大頭」不無可能自行吞沒竊得之現金,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實際取得之財物究為多少,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僅為400元,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與「大頭」所竊得之物,其中
D7-5152號車牌0面及2E-3912號車輛車身跟引擎,業經警尋獲發還由被害人謝振忠、林朝利領回,有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可考(見偵卷第21、22頁),堪認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事實欄一、㈡被告與「大頭」共同行竊2E-3912號車牌0面及車內之鑽戒1枚、割草機、園藝器及無線電等物,其中2面車牌丟棄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停車場,至今尚未尋獲,而鑽戒1枚、割草機、園藝器及無線電器具等財物均交由綽號「大頭」處理,被告並未分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核交卷第7頁、本院卷第89頁)。審之車牌為車主配合道路監理法規所用之物,財產價值不高,一般竊取車牌者均非因貪圖車牌之財產利益,而係著眼隱匿車輛真實身分避免遭警追查,沒收已遭警列管之車牌對於預防被告再犯無甚助益,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無庸宣告沒收。另鑽戒1枚、割草機、園藝器及無線電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分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獲得其他利益,亦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②被告及「大頭」於本案所用之梅花扳手、螺絲起子及美工刀
等物,均未據扣案,亦乏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為吾人日常生活用品,尚與可反覆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縱予宣告沒收亦無由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蔡智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事實欄一、㈡│蔡智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蔡智誠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