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9號原告甲○○被告戊○○○
樓丙○○庚○○己○○丁○○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即 潘麗琪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大溪墘小段二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一0四二六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五二一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戊○○○、丙○○、辛○○(即潘麗琪)、庚○○、己○○、丁○○取得,並依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四十五、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十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二三四六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面積二八六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大溪墘小段二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一0四二六平方公尺,各人之應有部分,原告為55/200,被告戊○○○、辛○○(即潘麗琪)、庚○○、己○○、丁○○均為55/100
0、被告丙○○為45/200(前開6被告下稱被告戊○○○等),被告乙○○為45/200,兩造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分割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被告戊○○○等則稱: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不得分割,且若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後,每宗土地不足0.25公頃,況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及原告所謂同意分割之被告乙○○,兩人合計之應有部分未逾50%,且其人數僅2人,亦未逾半數,原告請求分割即非適法,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得予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願依附圖二所示之面積及位置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一0四二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前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士調卷19、20頁)為證,並為被告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等主張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不得分割,顯有誤會。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公布前,原屬不得分割,惟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部分,得為分割。...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系爭土地在89年1月4日前即屬共有狀態,原告於94年9月22日拍賣取得應有部分55/200,依上開之規定,即得分割,且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後之面積亦不小於0.25公頃,原告主張得為分割,自屬有據。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復未爭執,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與被告戊○○○等所提者,並不相同,後者願維持共有關係,經彼等陳明在卷,嗣本院會同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時,原告當場表示同意被告戊○○○等之分割方案(即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即命該地政事務所依被告戊○○○等之分割方案繪測,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而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認系爭土地係在台北縣石門鄉老農村大溪墘6號屋後小丘陵頂端以後,四週雜木叢生,與地面無道路可通等情,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本院卷85、87頁)足參,原告所提之附圖一分割方案與被告戊○○○等所提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對兩造並無實質利益之差別,且原告亦同意被告戊○○○等所提之分割方案,故認以該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式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為允當。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鳳嬌附表:
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甲○○275/1000被告戊○○○55/1000被告辛○○(即潘麗琪)同上被告庚○○同上被告己○○同上被告丁○○同上被告丙○○225/1000被告乙○○225/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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